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施清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殷雪霞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9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94
1 、94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
213 、23971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 年度偵字第1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 、3 至8 、10、12至15、18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 、3 至8 、
10、12至15、18)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僅附表二編號1 、3 至8 、10、12至15部分)及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8部分)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共13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13罪,各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8 月、1 年10月、3 年2 月、3 年 6月、2 年2 月、1 年8 月、3 年10月、7 月(以上各1 罪)、1 年6 月、9 月(以上各2 罪),並均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被告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又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評價為一罪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關於附表二編號1 、3 至8 、10、12至15部分,依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林長卿、邱許玉蘭、許玉、蘇琴現、鄭文英、紀雅芳、蘇麗娥、施怡伶、張廖碧加、賴明芬、章素如、童月珠等人(下稱告訴人林長卿等人)因遭被告為前揭行為交付款項之時間記載,被告前揭犯行之各次時間,均相隔甚長,中間多有停頓,甚而先後跨越8 、9 年(如附表二編號4 、5 、8 )或中間間隔3、4年(如附表二編號4 、7 、12、15)之久,原審未說明被告係如何自始即基於一定時間或額度之計畫為之,縱其所侵害之附表一各編號之告訴人同一,然依社會通念,亦難認被告對於相同告訴人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間內實行,且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因而認被告前述對告訴人林長卿等人數行為各自成立接續犯,難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互相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並未認定,則理由失其根據,僅於主文宣告其罪刑,而事實及理由內均未記載,則主文亦失其根據,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對於附表二編號1 及10部分,依原判決事實欄援引附表一編號1 及10之「犯罪手法」記載,被告有同時偽造、變造或單獨變造借據或合會單交付予告訴人林長卿或施怡伶之行為(見原判決第46、48頁),惟其他犯罪事實(見原判決第2 頁第10至22列)及理由(見原判決第5 頁第21至24列、第9 頁第10至18列、第16頁第1 至5 列),均僅論及被告有「偽造」或「行使偽造」,毫無一語敘明其有變造借據及合會單之行為,竟能得出此部分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結論,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判決不問其為如何之種類,均須敘述理由。所謂理由,即說明判決主文所由構成之根據,如其記載前後牴觸,或主文與理由衝突,均為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關於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8)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其理由之記載,除以告訴人薛萬紫於第一審之指訴外,主要係依憑卷附之合會單為據(見原判決第11頁第23至25列),姑不論原審認定被告就此詐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究係一次、接續或多次所為,未於理由交代並釐清,致檢察官上訴本院時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事實不明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即就告訴人薛萬紫指訴被告另詐得55萬元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於理由貳、三、㈢、⒎內亦同樣認為此部分因祇有告訴人薛萬紫之指訴及卷附之合會單,乃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依罪疑唯輕原則,無從單憑告訴人薛萬紫之單一指訴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21頁第21至27列)等語。何以同樣僅憑告訴人薛萬紫之指訴及卷附之合會單,別無其他理由即能分別作出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結果,亦難謂無判決理由記載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3至
8 、10、12至15、18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貳、三中就附表三、四及附表一編號5 、15之告訴人蘇琴現、童月珠之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關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2 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等規定,應不屬被告及檢察官本件上訴範圍內,而已確定,自不在應發回之列,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編號2 、9 、19)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一(僅附表二編號2 、9 部分)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次,暨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9部分)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1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各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10月,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被告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被告上訴意旨乃謂:其只是單純向告訴人林莊玉燕、莊意倩及賴明芬借款,亦確實有在借據內記載借款之事實,並非不實,且其中附表二編號9 部分,告訴人莊意倩亦未留存借據正本;又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不便使用本名對外行事,故一向對外自稱「許玉霞」,包括賴明芬在內之前揭告訴人等,均知悉其與「許玉霞」實為同一人,「許玉霞」即屬被告之偏名或別號,則其縱於本票上記載之身分證統一號碼有誤,亦是記憶遺忘所致,不能以其未以本名簽發本票,即謂其成立偽造有價證券,原審逕認其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並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重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量刑過重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除可展現自己之獨特性,並與他人作出區別,屬憲法第22條保障之範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9 號解釋意旨)。其積極意義在於彰顯個人之個別性;在消極方面則在避免遭他人冒名侵害及惡意揭露,均應受法律之保護(例如民法第19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證人保護法第15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 、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姓名條例、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章之相關規定等)。關於狹義之「姓名」定義,僅指姓名條例第1 條第1 項所稱以戶籍登記之本名,屬強制姓名規定;而作為法律保護客體之姓名則應作廣義解釋,即包含個人之字、號、筆名、藝名、雅號、別名、偏名、乳名、簡稱等,故凡在社會交易及生活上具有識別性功能之稱呼,均應納入姓名權保護之範圍,旨在使用姓名時,不受他人爭執、否認,或被不當使用、揭露,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之混淆,或侵害個人之隱私。除法律上基於防禦功能有特別規定(例如姓名條例第6 條至第8 條,人民依法令之行為、執照證件、財產登記等應用本名,未使用者無效或不予登記)外,原無為任何法律或事實上之行為均應使用本名為必要,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即足,只有在無法避免姓名相同之重複性時,或尚須查驗所配發之身分證統一號碼,以資區別。惟行為人倘非出於善意,係為逃避法律追緝或基於不法目的而使用本名以外之稱呼為特定法律行為,致所生之法律效果,足以影響國家任務執行、交易安全或法律秩序維持時,即不為法規範所能容忍(例如姓名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1 款規定,經通緝即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等),自不能以其使用本名以外之稱呼,已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之相對人所知,足以證明其主體同一性,即以此為由而規避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本件被告於民國88年間,即因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通緝在案,因久未緝獲,並由戶政機關依職權逕將其戶籍暫遷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被告其後除使用「許玉霞」姓名外、並有以「陳毓霞」、「陳玉霞」、「許淑霞」多人名義書立如附表七所示之借據,或以「謝智芳」名義邀集如附表六所示之各合會,及以「許玉霞」名義與不實之身分證統一號碼簽發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系爭本票及借據。則被告在因案被通緝之情況下,無固定之住所,卻以前述「陳玉霞」等人名義再從事前揭行為,原審因而認定其係冒用他人名義為附表二編號2 、9 、19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就附表二編號2 、9 、19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對於附表二編號2 、9 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詐欺取財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至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1、16、17所示詐欺取財上訴本院部分,業經原審於110 年10月20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