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上 訴 人 呂金芳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82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呂金芳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有罪判決書如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加以採納,未說明其理由,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卷查:⒈告訴人黃俊哲經由上訴人介紹,向證人鄭振寶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此為黃俊哲證述在卷,並有卷存之借據、本票可參。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7年3月19日,收受申請將黃俊哲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鄭振寶,及信託登記予證人杜春麗之申請書,該所並於翌(20)日將上述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徵(見偵字卷第18、36、60至65頁)。另黃俊哲證稱:上訴人於107年3月19日,先在便利商店要其簽一些文件,然後帶其至竹東地政事務所遞件,並向承辦人表示申請人本人在場,另其亦有出示身分證給承辦人查閱。當天在竹東地政事務所,其有向上訴人詢問本件土地是否仍為其所有,並強調不是要賣土地等語(見偵字卷第75頁、原審卷第68、71、72頁)。再者,證人江永靖於107 年9月5日,在竹東地政事務所,幫黃俊哲還清前開借款,同時央請上訴人將本件土地過戶至其女江梅名下,惟上訴人表示未攜帶杜春麗之印章,待嗣後辦妥過戶再行通知。黃俊哲、江永靖因上訴人迄至108年6月18日仍未辦妥過戶事宜,而至警局報案,提起本件告訴等情,亦據黃俊哲、江永靖陳稱在卷(見偵字卷第9 、14至15頁)。上情如果無訛,黃俊哲似與上訴人一同至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信託登記事宜,且向上訴人強調其並無出賣土地之意;另其於上訴人表示因未攜帶杜春麗之印章,因此無法當場辦理本件土地過戶登記予江梅時,亦未就何以需杜春麗之印章提出質疑。則黃俊哲就本件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杜春麗乙節,是否全然不知情,本件信託登記乃上訴人未經黃俊哲同意、授權所為,即非無疑。⒉杜春麗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第543地號土地),於105年6月22日遞件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彭正道,嗣於107 年3月6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同時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呂金泉,此部分抵押權設定,後於107年7月17日塗銷登記等情,有相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存卷可證(見第一審卷第49至80頁)。而杜春麗證稱:其於105年間向彭正道借款50萬元,及以其所有第54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彭正道供擔保,均係委託上訴人辦理。其後,上訴人說要將抵押權轉給呂金泉,其便與上訴人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事宜。辦畢,上訴人歸還其交付之身分證及印鑑章。其於107年7月清償欠款後,復將印章及身分證交予上訴人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1 個多月後才再取回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倘若非虛,上訴人於107 年3月6日,向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辦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呂金泉後,似已將杜春麗之印鑑章返還,而杜春麗迄至同年7 月17日,為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始再將印鑑章交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所為其於辦理本件信託登記時(107年3月19日),並未持有杜春麗之印鑑章,相關文件是與鄭振寶一同攜至杜春麗位於○○露營區之鐵皮屋,由杜春麗親自蓋章之主張,以及鄭振寶證述:本案信託登記申請書,是拿至○○露營區之鐵皮屋,交予杜春麗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是否屬虛妄或迴護之詞,即非無斟酌之餘地。
⒊上訴人始終辯稱:因江永靖要求將本件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江梅。但信託登記之土地只能買賣,不能贈與,因此其雖送件辦理,仍遭地政機關駁回等語。而竹東地政事務所於
107 年12月12日,收受杜春麗遞件將本件土地贈與江梅之申請書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申請登記案件收據等在卷可徵(見偵字卷第35至39頁)。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似非全然無憑。則原判決以上訴人於黃俊哲清償債務後,仍未積極回復原狀,資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間接證據(見原判決第6至7頁),亦有可議之處。以上疑點,原判決未加以釐清及說明,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
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遽行判決,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稽之卷內資料,杜春麗於107 年12月間,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通知辦理信託財產扣繳申報事宜之公文,除拍照傳送上訴人外,並傳送「信託」、「要處理嗎」、「我放檳榔攤,你看看」之訊息等情,有上開公文及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2頁、第一審卷第109至110頁)。另鄭振寶並稱:其原與杜春麗商議,將所購買之土地登記在杜春麗名下,以請領補助款,但因杜春麗未完成辦理程序,故尚無土地登記在杜春麗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果爾,杜春麗似已知悉上訴人將土地信託登記在其名下,始於收受公文後即傳送予上訴人,而未加以質疑,且鄭振寶亦無土地信託登記在杜春麗名下。則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為鄭振寶買受其他土地,登記在具原住民身分之杜春麗名下,可申請禁伐補助款之供述,作為前揭通訊軟體對話,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即不無研求餘地。究竟上開公文所指信託登記在杜春麗名下之土地,是否為本件土地,以及鄭振寶究有無土地信託登記予杜春麗。攸關上訴人究竟有無獲杜春麗同意擔任本案信託登記受託人之認定,自應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查明白,或傳喚杜春麗查明。乃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行判決,亦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指摘,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
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因與此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江 翠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