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上 訴 人 朱淳馨原審辯護人
兼選任辯護人 陳為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478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9 至14、16至18、21、23至28所示共19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朱淳馨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附表各該編號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共19罪刑,並(與下述標題貳之11罪)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宣告緩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審理結果,以第一審予上訴人附條件緩刑,所附加之條件僅命上訴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其供犯罪使用之資金相比,顯不足嚇阻重大經濟犯罪,難謂與罪責相當原則相符,因認檢察官上訴指摘第一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而將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撤銷,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後,就上開19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與下述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11罪定其應執行刑,復以上訴人符合緩刑要件,而宣告緩刑5 年,另為促使其尊重法律秩序,知所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50萬元,以勵自新等旨。就何以諭知附條件緩刑之理由,業已闡述明確,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違反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至於其他不同案件諭知緩刑所附之條件如何,基於各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無從以其他案件諭知緩刑之情形,指摘原判決宣告之緩刑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以本件犯罪所得非鉅,原判決已諭知沒收犯罪所得,竟又撤銷第一審判決,將緩刑所附條件,改為向公庫支付150 萬元,有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另伊與丈夫離異,需獨自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無力支付公庫上開金額,原判決諭知緩刑所附之條件過高,其他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均與第一審判決相當,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係針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原判決敘明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報酬,上訴人供稱墊付款項1日之利息為100萬元平均700元至900元,代辦手續費設立登記函資本簽證費約6,000元至8,000元等語,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估算上開19罪之犯罪所得,分別詳如附表各該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為論述,因上訴人上揭各次犯行收取之代辦費及利息,均係因各該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原判決均予宣告沒收,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其代辦業務之手續費,係基於執行業務之合法報酬,並非不法所得云云,指摘原判決將其各次犯行之手續費予以宣告沒收有所不當,無非對刑法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有所誤解,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關於上開19罪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如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原判決關於上開19罪,上訴人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貳、附表編號4至8、15、19、20、22、29、30所示共11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至8、15、19、20、22、29、30部分,雖撤銷第一審此部分有罪之科刑判決,但仍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共11罪刑,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依首開說明,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劉 興 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