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陳胤文被 告 吳淑卿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遺棄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 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574號,自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年度審自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遺棄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陳胤文(下稱上訴人)向第一審提起本件自訴被告吳淑卿遺棄罪嫌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第一審於民國 110年7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正本由郵務機構於同年月12日投遞至上訴人位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號5樓住所,因不獲會晤上訴人,遂將裁定正本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上訴人同居人而合法補充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 113頁)。上揭命上訴人補正之期間原至同年月17日屆滿,因該期間末日及翌日均為例假日(週六及週日),遞延至同年月19日(週一)代之,然迄第一審於同年月22日判決前,上訴人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故第一審以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自訴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因認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不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原判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除以空泛之詞漫指被告之非是,並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詳查究明事實,遽以被告相關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外,另執泛詞陳請依憲法及國際人權法,准其選任非律師為代理人進行自訴程序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遺棄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對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侵占、詐欺取財及背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第一審自訴被告涉有侵占、詐欺取財及背信共 3罪嫌,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3、4、5款規定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是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原判決關於上述 3罪部分一併提起上訴,均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及法律上不應准許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爰不再命上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蔡 憲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