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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30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卓俊吉被 告 梁安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被告梁安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無罪之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應記載其

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如何不罰,均應逐一明確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至於所指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有無遺漏,則在所不問。而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所犯法條」為斷。另刑事法上所稱之詐欺,係指利用虛偽之方法,欺罔他人,欲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言,至於該他人是否具有實質審核義務,並非所問,故行為人以不實事項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欺罔法院,欲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裁判,據以為強制執行,以求獲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屬詐欺取財之訴訟詐欺犯罪類型,並不以法院仍須依法進行審判,而得謂法院不至於陷於錯誤,逕予推論行為人無使用詐術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而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明知其於民國84年間,受唐

子翎(原名唐明玉)之託,擔任唐子翎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借款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於84年2 月18日與南山人壽對保,且與唐子翎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梁吳美秀、黃忠洲及葉俶宜共同簽發金額18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南山人壽,因唐子翎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南山人壽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就唐子翎、被告、梁吳美秀、黃忠洲及葉俶宜共同簽發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後,因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南山人壽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唐子翎、被告、梁吳美秀及黃忠洲(下稱唐子翎等4 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578號案件判決唐子翎等4人應給付南山人壽110萬5431元及自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25 計算之利息後,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於107年5月18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申告,主張其並未擔任唐子翎向南山人壽借貸上開18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且唐子翎與南山人壽於84年12月12日所簽立借款180萬元借據上之被告對保與連帶保證人簽名部分,以及發票人為唐子翎、被告、梁吳秀美、黃忠洲及葉俶宜、發票日為84年12月12日、金額180 萬元之本票上關於被告之簽名部分,均係南山人壽代表人杜英宗所偽造,而對杜英宗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告訴,惟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業於107年10月22日以該署107年度偵字第3428號案件對杜英宗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誣告之犯罪事實,已包含被告申告杜英宗偽造其署名於本票之發票人欄而簽發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並不受起訴書記載被告申告時主張杜英宗所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名之拘束。再佐以起訴書所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428、15771號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漏列第15771號案號部分)、卷附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376號處分書、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就本件起訴範圍之說明、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對起訴範圍之意見陳述,及其等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已就被訴誣告杜英宗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進行直接之實體答辯,並未有何異議等情綜合判斷,起訴書所載被告所誣告之犯罪事實,仍包含被告申告杜英宗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提起前開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則原審就此部分併予審究,即無礙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亦無逾越檢察官起訴範圍。原判決就被告誣告杜英宗於84年間涉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部分,說明依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因而認杜英宗並無受審判而陷於刑事處罰之危險,故被告此部分誣告行為不罰,然就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載關於上訴人誣告杜英宗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究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抑或行為不罰,致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判決理由欄對此並未有何說明,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及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原判決說明被告申告杜英宗以南山人壽負責人於104 年間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係詐欺行為部分,因南山人壽在唐子翎未依約返還借款時,本得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受理後亦會依法進行審理調查而為審判,故南山人壽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之行為並非施用詐術,亦無使法院陷於錯誤之情事,故杜英宗並無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亦不能論以誣告罪等旨,不無對訴訟詐欺構成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有所誤會,此部分難認無判決不適用法則,進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侯 廷 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