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30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上 訴 人 紀美華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上訴人紀美華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害人謝宜玲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犯傷害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另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因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業經原審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裁定駁回此部分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且供述證據之內容雖有參差或出入,本許法院依相關證據法則斟酌比較後加以取捨,而僅採其中與基本事實相符之一部據以裁判,並排斥與事實不符之其他部分,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己之供述,證人謝宜玲、(在場目擊者)張雅婷及少年田○涵(000年0月生,名字詳卷)分別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佐以如原判決第4至7頁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上開傷害之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上開犯行所執之各項辯解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訴人係為防衛自身所為之反擊,其行為應屬正當防衛云云,如何俱不足採,而與上開不利上訴人之證據有所出入部分之證詞,如何不足採憑或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復就所確認之事實,敘明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倘上訴人僅係因遭謝宜玲出手拉頭髮,為防止謝宜玲之攻擊,理應祇用手防護頭部,或以手抓住謝宜玲之手臂或手腕以拉開彼此身體之距離即可,然上訴人卻踹踢、攻擊謝宜玲之下體,進而與之陷入扭打之狀態,造成謝宜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多處傷勢,足見上訴人出手並非係為防禦、抵擋,其出手攻擊謝宜玲,手段亦已超越適當程度而不具必要性,顯具有傷害之犯意至明。又觀之證人張雅婷上開證述內容,上訴人與謝宜玲倒在地面時,互有抓扯頭髮、以手腳攻擊、扭打等情,所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且其陳述包含對於上訴人及謝宜玲不利之事實並未偏袒於一方,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罪責,設詞構陷上訴人或謝宜玲任一方之必要。另就上訴人質疑張雅婷非偵查庭應訊之證人乙節,第一審當庭依職權勘驗偵訊錄影光碟,並核對在庭張雅婷人別,確認係同一人無訛。且經案發當時全程在場見聞之證人即少年田○涵當庭指認偵訊錄影光碟所擷取偵查庭內之錄影畫面中坐於最右側者確為張雅婷無誤,何況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承:張雅婷確實是坐在門口,明明有聽到伊等爭執,有看到謝宜玲打伊等語,是第一審到庭應訊之張雅婷確為本件之目擊證人無訛,上訴人前開所辯,實非可採。至上訴人究否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所規定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及其是否適用「因被販運而觸犯其他刑罰或行政罰規定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之規定,因與本件無涉,上訴人並非因被販運而為本件傷害犯行,尚認無勘驗上訴人所提出錄影光碟內容之必要,甚且綜稽卷內上開證人之證詞及相關證據資料,上訴人傷害謝宜玲之事證已臻明確,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故上訴人否認上開犯行及其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等旨。所為論斷,核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亦無判決理由矛盾、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至法律審之本院,再泛言請求勘驗伊提出之錄影光碟而重為爭論,自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於原審所辯相同各詞而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且謂:伊係正當防衛、謝宜玲刻意製作假傷誣告伊,且與張雅婷均犯偽證罪云云,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並為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應認上訴人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