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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31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上 訴 人 劉建鋒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4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72、6638、677

4、6782、6907、6909、691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7489、10420、10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諭知劉建鋒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即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劉建鋒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 項前段,諭知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二、查有關刑事法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是否違憲乙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作出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其解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95 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 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旨。從而,原判決關於諭知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之宣告,即因前述大法官解釋之結果,失所依據,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之諭知,難認適法。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即有指摘,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強制工作部分予以撤銷,以資糾正。

乙、駁回上訴(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違反電信法)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之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一審漏論此項罪名〉),於110 年10月28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認其此部分關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及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另想像競合犯竊盜罪部分,核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罪,復無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猶為此部分上訴,自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