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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32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上 訴 人 劉南邦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9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有其事實欄所載非法從事銷售境外基金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從事銷售境外基金罪刑。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伊自國小畢業即至美國求學,至大學畢業後前往香港從事相關金融工作,因香港為金融貿易自由地區,法規尚無太多須經當地主管機關准許之限制,不知在臺灣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銷售境外基金。以伊長期在海外求學及工作之經歷,確實不諳臺灣法規,對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銷售境外基金係非法行為乙節,欠缺違法性認識。原審卻以伊行為時之年齡,且均從事金融投資業,據認無刑法第16條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忽視伊求學及工作經歷,就欠缺違法性認識,雖未達不可避免程度,但仍有可非難性較低於通常,而得減輕其刑之情形。

㈡、伊犯後已坦承犯行,確有悔悟之意,且在起訴前,已於民國105年8月26日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已返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伊之刑責,對減輕伊之刑責亦無意見等語。然原審仍量處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萬元,實屬過苛。以伊坦認犯行、實際賠償告訴人337萬元之犯後態度,及伊尚有高齡父母與3名未成年子女賴伊扶養等情狀,堪認伊確已反省並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本案相較於其他金融犯罪、犯後拒絕賠償者,伊惡性顯較輕微,倘再併科法定最低罰金刑100 萬元,顯有情輕法重之情,伊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原審未審及於此,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所為量刑,實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四、惟查:

㈠、刑法上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且同法條但書既稱「得減輕其刑」,自屬事實審法院得依法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我國實行法治已有多年,今媒體發達,對各項法律上權益之報導屢見不鮮,有關法律、投資等服務諮詢之機關、團體及機構,亦屬普遍。上訴人行為時年逾39歲,自陳均從事金融投資業,非無投資事業知識或資力者,而無不知或無力向專業諮詢為其主張權利情事,稽之上情,難謂上訴人有欠缺違法性認識之可能,其對於本件犯行,均已明知仍故意為之,自不得阻卻故意,亦無刑法第16條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已敘述其斟酌判斷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㈠所云上情,無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及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判決已載敘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萬元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尚不得以法院未適用上開寬典即指為違法,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㈡徒憑己意,漫就原判決科刑部分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