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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34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上 訴 人 林建甫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294、3382、4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建甫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㈡⒈所記載共同私行拘禁尤慶筑及楊賴俊廷,並要索款項未果;事實欄一㈡⒉所記載共同私行拘禁楊賴俊廷,並要索款項,未及領取即遭查獲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恐嚇取財未遂2 罪罪刑(均累犯),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2次私行拘禁行為,僅差3小時,時間相近,且犯罪目的、動機相同,對象亦同為楊賴俊廷,應為一罪,原判決論以2 罪,適用法則不當。又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原審猶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及1年,有違比例原則。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在彰化縣○○市○○街○○號拘禁尤慶筑及楊賴俊廷,其2 人伺機逃跑後,楊賴俊廷自行就醫時,上訴人聞訊復糾人至醫院帶同楊賴俊廷至臺中市○○區○○○段房屋再予拘禁等情,上訴人之上開複數犯行,在犯罪之時間上,既有先後之分,且先後侵害之被害人不盡相同,雖楊賴俊廷部分相同,惟楊賴俊廷乃於第1 次遭拘禁後趁隙逃逸,且非在其逃逸時遭上訴人追躡而又予以拘禁,堪認楊賴俊廷已回復其行動自由並能自行就醫,而終止上訴人之第1 次私行拘禁犯行,此與楊賴俊廷脫離上訴人掌控並至醫院就醫時,上訴人聞訊後,另行前往帶出楊賴俊廷再予拘禁之犯行,於時間上及行為樣態,清晰可分,且各自獨立,顯見乃第1 次私行拘禁行為已終了後,上訴人另行起意,而為第2次私行拘禁行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前後係2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論以數罪併罰,並無不當,雖其理由以接續犯名義為論據,尚有未洽,惟不影響於判決結果,自不能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任指上訴人 2次私行拘禁行為之時間相近,且犯罪目的動機相同,應為 1罪,原判決論以2 罪為違法云云,即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不相適合。

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所為均屬暴力犯罪,且情節嚴重,上訴人為主導犯罪之角色,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工作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相當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得上訴之上開私行拘禁罪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上訴,即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周 政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