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上 訴 人 張進貴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318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33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搶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進貴有所載搶奪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搶奪罪刑(累犯)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如何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就所犯搶奪罪科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
四、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有調查未盡、適用法則錯誤云云,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就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搶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上訴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貳、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經原審判決後,表明全部上訴,惟關於竊盜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論處上訴人犯竊盜罪刑(累犯)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2 款之案件,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該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楊 力 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