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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34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上 訴 人 周容生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3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重傷害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周容生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下稱事實欄)三所載使人受重傷害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使人受重傷害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及原審均未傳喚共犯林明杰(與下載之洪達欣,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剝奪其反對詰問權,縱有提示林明杰偵查之證述,不能謂具有證據能力,原審逕依林明杰偵查中證述為其論罪依據,自屬採證違法;依同案被告洪達欣、林明杰之證述,均未明示欲使被害人詹世揚受重傷害,林明杰並稱非故意朝詹世揚臉部潑灑鹽酸,可見其與林明杰無預謀對詹世揚頭臉部潑灑鹽酸,主觀上無重傷害之故意或預見,且原判決就其與林明杰間如何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理由並無說明;原審未再調查詹世揚是否確有嗅覺毀敗之重傷害,經治療有無恢復之可能,或係詹世揚挾怨報復故意詐病,僅憑醫院函覆內容即認詹世揚已嗅覺喪失,有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其因洪達欣教唆始為本件重傷害犯行,原審科處與洪達欣相當之刑度,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承因洪達欣不滿前次傷害被害人之結果過輕,而與林明杰再次前往板橋,由其付款購買鹽酸,計畫對被害人潑灑鹽酸,俟林明杰持鹽酸至被害人住處朝其潑灑,2 人一起搭車離開等部分供述,證人即共犯林明杰、同案被告洪達欣、證人即被害人詹世揚、證人林俊利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相關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貪圖利益而依洪達欣唆使,於所載時地夥同林明杰,依所示分工方式,由林明杰持鹽酸朝被害人臉部及上半身潑灑,致被害人受有顏面、頸部、前胸、雙側上肢、左右眼化學性灼傷,及化學性灼傷致鼻沾黏、鼻竇炎及骨炎,並致嗅覺毀敗之重傷害結果,所為如何該當使人受重傷害罪構成要件,且與林明杰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依調查所得說明因洪達欣不滿被害人第1 次受傷結果過輕,上訴人應允再次處理,即提議改以潑酸方式,由其購買鹽酸,林明杰持鹽酸朝被害人潑灑,其明知對他人潑灑具腐蝕性之強酸,必造成潑灑部位之皮膚、器官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仍指示林明杰以上開方式傷害被害人,亦未要求避開頭、臉等重要部位,致被害人之臉部受有化學性灼傷,造成嗅覺毀敗之重傷害,依上訴人行兇歷程,如何得以證明主觀上確具重傷害之故意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民國102年10月24 日函附病情查詢意見表所載被害人之嗅覺有恢復可能等旨,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及上訴人指稱無重傷害犯意,被害人為詐病或有嗅覺恢復可能等說詞,何以委無足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或理由欠備之違法。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詰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卷查,證人林明杰迭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傳喚均未到庭,且於原審傳喚未到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已陳明捨棄該項證據之調查(見第一審卷第343頁,原審卷第199頁),原判決已敘明林明杰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之證言,無從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得為證據之理由,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經合法調查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無所指剝奪上訴人對質詰問權之違法可言。

六、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林明杰指證上訴人指示以潑鹽酸方式傷害被害人等旨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林明杰所稱非故意朝被害人臉部潑灑之證言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

七、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敘明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上訴人確有所載共同使人受重傷之犯行之論證,已如前述,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未主張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9年10月5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30日函覆之被害人受傷程度尚有如何待調查或鑑定之事項(見第一審卷第350至351頁,原審卷第153至154頁、第203頁以下審判筆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亦均稱「無」(原審卷第204頁),顯認無前揭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八、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重傷害罪部分,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其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貪圖利益,夥同林明杰再次教訓被害人致嗅覺毀敗,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兼衡其手段惡劣、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有期徒刑年5年6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所指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共犯或其他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或其他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人與洪達欣所犯情節及量刑審酌條件本有不同,自不能以其他共犯、被告之量刑結果,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載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普通傷害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另犯事實欄二傷害罪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汪 梅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