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上 訴 人 劉明福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567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明福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且就上訴人否認有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辯稱其有與被害人邱茂順發生爭執,並以塑膠椅丟擲及手推被害人,惟被害人係不明原因致死,與其前揭行為無關,且其屬正當防衛,並構成自首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㈠、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結果、上訴人之供述、現場目擊證人蔡美君之證詞,暨其他相關證據,相互勾稽,上訴人係為阻止被害人之攻擊行為,始將被害人推離,被害人疑似後退時自己踩踏塑膠椅向後跌倒撞擊鐵欄杆而昏迷,其所受傷害應為自行絆倒或因酒後重心不穩所致,非上訴人丟擲塑膠椅所造成;且上訴人為免遭傷害而推開被害人,應屬正當防衛;又被害人係因其家屬不再給予積極治療而自然死亡,非上訴人行為所導致。原審未審酌上情,釐清被害人死亡結果與上訴人行為間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於案發後有委請119 救護人員報警,並主動向承辦員警詢問被害人傷勢,應合於自首要件,原審認其不成立自首,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三、㈡至㈣內詳予說明:如何依據證人蔡美君之證述,上訴人之自述及卷附之被害人緊急救護報案紀錄、救護紀錄、病歷、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解剖報告書、法醫研究所民國109 年9 月1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110年8 月5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本件被害人係因上訴人手持塑膠椅丟擲擊中頭部左顱頂枕部,力量持續傳導至腦部右側之對撞側後,造成左顱頂枕部蜘蛛膜、橋腦右前處等2 處受傷出血,被害人跌倒撞擊鐵欄杆非大面積出血之主要原因;又被害人向後跌倒撞擊鐵欄杆係上訴人手推而非被害人重心不穩或自行踩踏塑膠椅仰倒所致;再被害人於案發時並無對上訴人存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其雙方間係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之互毆行為,上訴人不得援正當防衛之例主張阻卻違法;另被害人於到院前已呈無呼吸、心跳之重度昏迷狀態,雖經救護人員立即實施急救,方回復呼吸、脈博及血壓,惟於住院治療期間,仍無意識,無法自行呼吸、進食或行動,需仰賴呼吸器及人工灌食維持生命徵象,嗣於109 年3 月26日凌晨起,生命徵象呈現不穩定狀態,心跳變快,血壓逐漸下降,迄同日凌晨 5時25分許,被害人情況已惡化為測量不到血壓、心跳為每分鐘50次至59次甚低,屬病危之情形,遂聯絡被害人家屬辦理出院手續,同日凌晨5 時27分,被害人心電圖呈心跳停止,完全測量不到血壓,經被害人家屬辦理出院,由醫院協助並確認拔除被害人身上管路,同日上午7 時25分由救護車提供人工急救甦醒球給與被害人氧氣載返回住處,迄同日上午 7時57分許救護人員拔除人工甦醒球之供氧設備後宣告被害人死亡。是被害人死亡之主要原因仍係腦部出血,與遭上訴人以塑膠椅擊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非上訴人於原審所辯被害人生命狀況平穩,完全無任何惡化,係其家屬強行要求停止醫療行為等語。經核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刑法上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始生自首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再者,11
9 專線電話值勤人員或參與救護之人員,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倘行為人或受託之人撥打電話僅係請救護車前來救助,目的並非陳述自己有相關犯罪事實,復無請求非偵查機關轉送報案資料之情形,亦難認有自首之意。原判決基此而於理由四、㈡中敘明:如何依據卷附之上訴人與119 人員對話錄音光碟及第一審勘驗對話內容譯文、上訴人之自述、證人蔡美君及本案承辦員警黃永發之證詞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撥打119 請求派遣救護車時,有意隱瞞自己姓名、身分,以免為119 人員察覺其與被害人昏迷之事有關聯,且並無囑託蔡美君或119 救護人員代為告知案發經過及其為事發當事人,待派出所員警黃永發據報處理,經被害人家屬告知後即已知悉事發經過及上訴人涉嫌傷害等情。因而認上訴人不符自首要件。經核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