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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35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上 訴 人 李威穎原審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728、1729號),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威穎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致被害人葉乃仁死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罪刑(有期徒刑7年2月)。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祇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即屬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傷直接致死為限;本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如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亡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謂「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並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詞,並參酌證人洪文彬、許倬憲、葉榮吉、葉威廷之證詞,佐以卷附傷害案件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員密錄器錄音譯文、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醫囑單、入院病歷紀錄及出院病歷摘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敘明:上訴人基於傷害犯意,徒手使力拍打被害人臉頰2 下,被害人腦部因受到震動而促發顱內出血,致顱腦損傷死亡,經綜合觀察被害人因傷致死之整體歷程,若非上訴人使力朝被害人臉頰拍打,尚無任何直接外力足以促發被害人腦部血管之出血破裂,縱被害人先前因頭部受創及肝臟疾病造成凝血功能不佳而影響其身體功能之健全,然此應係與上訴人所為相互累積而最終助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仍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自無從解免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上訴人並已自承經由被害人之主動告知及其頭臉外觀,得悉被害人先前頭部受有重創且尚未完全復原,而以社會一般人處於與上訴人相同之認知條件與客觀環境下,客觀上應能預見對於頭部甫受重創且接受開刀手術未久之被害人使力拍打臉頰,因與人體重要維生器官之腦部位置較近,極易因力道震盪而造成顱內出血以致發生死亡結果,惟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圖制止被害人繼續吵鬧,自認所施力道有限,致其於主觀上並未預見及此,就此死亡結果難謂無過失,自應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乃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刑,是上訴人所辯其僅輕輕拍打被害人臉頰,並無傷害犯意及犯行、洪文彬證稱上訴人拍打被害人的臉2 下,沒有很大力云云,如何分屬卸責及迴護之詞,與客觀事證不符,而均不足採等旨,已於理由詳加析論,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原判決有何理由不備、調查未盡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上訴人僅輕輕拍打被害人臉頰,被害人無外傷仍安坐於地,且與被害人為酒友,又無仇恨,事後亦給被害人金錢買酒,被害人並自行騎車離去,可見上訴人未有傷害之故意及行為;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及一般客觀第三人能否預見輕拍被害人臉頰會造成死亡結果;被害人先前曾因頭部受創及肝臟疾病造成凝血功能不佳,其死亡結果實與上訴人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判決僅憑臆測認定洪文彬有利上訴人部分之證詞為迴護之詞,未予採信,逕自認定上訴人為本件犯行,有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違誤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論,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三、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林 恆 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