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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35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上 訴 人 曾明偉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82號、109年度偵字第11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曾明偉上訴意旨略稱:

(一)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下稱犯罪事實欄二)的部分,其是為了清理本案的廢棄物,方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他地傾倒。而該傾倒行為,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043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從而,另案既已確定,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具有集合犯的性質,則就犯罪事實欄二的部分,當為既判力效力所及。

(二)證人王建弘於原審雖證稱不清楚是從何處載運廢棄物,然卷內既有現場照片,自可提示供王建弘辨識及會同王建弘勘驗彰化縣○○鄉○○路○ 段之廠區(下稱本案廠區),原審未為此等調查,且未審酌其於警詢時已供稱是從其木材回收場載運,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其向告發人許國楨承租本案廠區之目的,是為了要做資源回收並予分類,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認其有將堆置於本案廠區之木材混合物碾碎混合泥土,再予堆置之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係屬誤認。

(四)未取得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固屬違法,但並非如殺人等自然犯,一般人未必知該行為違法。本件並無從期待其知悉相關環保法令,應有刑法第16條但書之適用。且原判決雖以檢察官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已告知其應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後,始得清理本案廠區之廢棄物,但事實上其未受告知,此可勘驗本案偵查庭歷次光碟,即可明瞭。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共2 罪,其中1罪想像競合犯同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一)王建弘及證人即被告友人蔡宜靜均未能證明上訴人有將本案廠區之廢棄物載運至另案地點傾倒之事實,且上訴人亦曾供承本案與另案不同,足認二案並非同一案件。(二)證人即告發人許國楨所述可採,佐以卷內租賃契約書、終止契約協議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文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足認上訴人自白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與事實相符。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

(一)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程序,係屬人證之證據調查程序之一環,受詰問之對象限於證人及鑑定人(下稱證人等),藉由控、辯雙方相互攻擊,交互檢驗證據,當證據瑕疵盡出,聽訟者真偽立辨,而達發見真實的目的。交互詰問,依發動主體不同,分為聲請詰問及職權訊(詰)問兩種類型,各有詰問輪序及方法,受一定法則之限制,不容混淆。依刑事訟訴法第166 條規定,聲請詰問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下稱當事人等人)聲請傳喚,證人等於經兩造輪序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係屬補充訊問性質,僅在證人等於經直接詰問後,其陳述尚有未盡完備或不明瞭,為求發見真實有進一步澄清,基於訴訟指揮權,賦予審判長判斷裁量有否為必要之補足,以與同法第163條規定相呼應,俾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之建制。

(二)審判長就當事人等人聲請傳喚之證人等,於兩造輪序詰問完畢後所為之訊問,既僅屬補充訊問,所訊問者當以控、辯雙方輪序詰問之內容中,有未盡完備或不明瞭之處,始有訊問必要,並不能因此喧賓奪主,於補充訊問中過度介入,無視原本由控、辯雙方透過交互詰問所建構(或否定)的待證事實。換言之,當事人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1第1項第1 款,聲請傳喚證人時,既應載明待證事實,則於交互詰問中,就該待證事實之存否,當由控、辯雙方透過輪序詰問以呈現於法院。審判長於控、辯雙方詰問完畢後,或認事實已明,而不再補充訊問;或認證人等陳述稍有未盡完備或不明瞭之處,而於該證人等所述的內容中,略為補充訊問等,均屬其裁量之適法行使。且不論審判長經裁量後,是否補充訊問或為何等內容之補充訊問,法院既已依當事人等人之聲請而傳喚並行交互詰問,自無從僅因補充訊問與否或其內容未如當事人等人之意,即認法院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依卷證資料所示,王建弘於原審中經檢察官聲請傳喚,並由檢察官及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王建弘於交互詰問中,不論主詰問或反詰問,多次表示並不清楚是從何處載運廢棄物;檢察官及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再向王建弘補充訊問以確認是否真的不記得,王建弘仍答以並不知道等語。原審既已依當事人之聲請,傳喚王建弘到庭以使上訴人行使反對詰問權,縱於補充訊問時未提示現場照片供王建弘辨識,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指。

五、

(一)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此項認識,並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具有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概括性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具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規定: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有足認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存在為其前提。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二)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為我國國民,曾是司法人員,並設立承偉開發有限公司,該公司所營事業中包含廢棄物清理業,則其當然知道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應依法律規定為之。其未經許可即進行廢棄物之清除等,並無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之餘地等。原判決既本卷證資料,說明上訴人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而無刑法第16條但書之減刑事由,上訴意旨主張其有該減刑事由,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原判決已如前述,綜合上訴人之自白、告發人、王建弘、蔡宜靜等人所述、租賃契約書、終止契約協議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文及現場照片及其他卷內證據,認定上訴人有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且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又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已表示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明,則原審未會同王建弘勘驗本案廠區,及未勘驗本案偵查庭歷次光碟,不生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問題。

七、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以自己之說詞,徒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吳 冠 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