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40號上 訴 人 陳志遠
陳苡兒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甲○○、乙○○(下稱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略稱:
(一)甲○○部分
1、原判決僅因其於共犯間年紀稍長,即認定其處於領導地位,而量處較重之刑,論證過程顯有瑕疵而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2、原判決援引證人即少年周○弘(姓名詳卷)等人所述,認其並未排除他人對被害人繼續傷害之行為,而認其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等語。然周○弘於第一審審理中同有證稱其並未說若被害人沒講話就打。原判決對此有利於其之部分,未予說明,即認其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3、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管家萬係其好友,其於其他共犯毆打被害人之際,亦有勸阻之情,顯見其惡性較低。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二)乙○○部分原判決量刑過重,認事用法難令人甘服。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2 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尚犯私行拘禁罪及強制罪),及對甲○○為沒收之宣告。就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及私行拘禁罪部分,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甲○○與其他共犯,就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結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其所辯其他共犯所為已超越原先傷害被害人之犯罪計畫,不足採信等,均依據卷內證據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原判決係以甲○○因被害人欠其款項未還且未妥善照顧温○瑤(姓名詳卷),而授意、指示其他共犯傷害被害人;佐以甲○○係在場年齡最長者,可見其確屬領導之地位等。並非僅憑甲○○較其他共犯年長,即為其居於領導地位之認定。甲○○執此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原判決已說明周○弘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甲○○說不要打被害人的意思,是讓被害人休息一下再繼續打等語為可採;佐以本件事發是因為甲○○與被害人間有嫌隙,且其他共犯再度毆打被害人時,甲○○仍在場觀看而未阻止,可見就被害人傷害之結果,甲○○確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從而,不論甲○○究有無向周○弘稱若被害人沒講話就打等語,並不影響前開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原判決未予說明,自於判決無影響。
六、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以上訴人2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見原判決第20–21頁)。並說明甲○○僅因細故即率眾對被害人私行拘禁、施暴毆打,犯後未能坦承面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且未認甲○○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而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均難指為違法。
七、從形式上觀察,本件關於傷害致人於死、私行拘禁部分,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及與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為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2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2人就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強制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吳 冠 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