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41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上 訴 人 竣得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彭建豐

共 同選任辯護人 任秀妍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8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上訴人彭建豐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彭建豐有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所載之違反著作權法(按與本件相關之著作權法第91條規定雖於民國111 年4 月15日修正〈施行日期尚未經行政院定之〉,然其中第2 項規定未經修正,附此說明)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彭建豐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部分判決,駁回彭建豐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彭建豐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所投標之臺中市潭子區頭家國民小學(下稱頭家國小)「107 學年度學生學用品採購案」中之書法字帖示範標案,係受頭家國小誤導,因校方於交付樣張時未告知其出處,亦無標註出版者或有著作權之字樣,且其身為公司負責人,事務繁忙,並非事事親力親為,系爭標案均由員工而非其本人處理,其對於採購內容並不清楚,至多僅屬著作權法第91條不處罰之過失行為。又其經營學校文書、美勞用品業務高達數百項,本件係遲至108 年8 月29日始確認收齊全部樣張,為趕上能於頭家國小開學前印製完成,實無法能在短暫時間內確認有無違反著作權,自不能以其因有出版經驗,即認其必具有非法重製之犯意。再本件投標規格上特別以紅字註記「得標廠商需依學校提供樣張之尺寸、規格、紙張磅數製作」等字樣,故其認為頭家國小提供包括示範字體之樣張均為該校老師自行製作,且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75條規定,有所謂「規格標」及「價格標」(以出價最低者得標),其係以「價格標」得標,故其只要依頭家國小提供之規格樣張印製即可,自無違反著作權問題。另本件系爭書法習作範本,只是基本教導學生如何臨摹書法,欠缺獨創性,非屬著作權法第5 條保護之「美術著作權」。原審未斟酌上情,遽認其成立犯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是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必不足據為判罪基礎。本件原判決及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已敘明告訴人張育瑄陳述遭彭建豐侵害著作權之經過,如何與證人即告訴人委請書寫系爭書法字帖之作者施永華說明書寫方式,及頭家國小系爭採購案之承辦人員賴盈菲、邱柏勳證述學校僅提供空白字帖格式,所交付之書法字帖樣張,只供作彭建豐參考使用,且採購契約有特別約定應由彭建豐查明其履約之內容有無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情節相符,再佐以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之系爭採購案件相關投標資料、空白字帖樣張、頭家國小108 年7 月30日及同年11月6 日函文、彭建豐重製之書法字帖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並說明施永華書寫之字帖係對於具有美感之中國字運用筆畫結構及運筆技巧之教學為表達;完整標楷體文字則是作者依個別文字特點,運用書體筆法、結構和章法所書寫出富有標楷體美感之示範字樣,含有作者之獨立與創意表達,足以展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個性,具有原創性,屬於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款之語文著作、美術著作;另以彭建豐為相關行業及曾得標提供其他學校書法練習簿之經驗,應知本案書法字帖示範樣張內容,係他人有著作權之著作,而非頭家國小美勞老師自己所書寫之書法文字示範,更非其所辯「價格標」均須依招標廠商即頭家國小特定規格製作之內容等情。因而認定彭建豐應成立犯罪,原審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經核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不載理由、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彭建豐上訴意旨及其餘枝節所指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上訴人竣得有限公司(下稱竣得公司)部分: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

1 款所明定。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於竣得公司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之部分判決,駁回竣得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按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則對於法人既僅能科以罰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之專科罰金之罪,此部分既經第二審維持第一審關於竣得公司之罰金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竣得公司就此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