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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41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上 訴 人 石德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51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石德權有其事實欄所載對被害人廖玉雪詐欺取財2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詐欺取財各罪刑(共2 罪),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廖玉雪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佐以廖玉雪與上訴人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對話內容、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函附廖玉雪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復參酌第一審勘驗廖玉雪與上訴人間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之結果等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之供詞,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其從事裝潢業多年,因要發工資,陸續向廖玉雪借款。並透過朋友找徵信社,向廖玉雪所拿新臺幣2 萬元,已拿給徵信社的「阿文」,其並未對廖玉雪詐欺云云,何以不足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判決係以廖玉雪上述不利於上訴人指證,與上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廖玉雪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等證據,相互勾稽,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要非僅憑廖玉雪之單一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認定。至廖玉雪固於民國107年6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所以你在3 月21日借錢給他(指上訴人),也是因為他有在追求你?》是,他後來常常都說要還錢,但是都沒有還」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此與廖玉雪於同日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均指證上訴人佯稱其承包裝潢工程之定作人尚未給付承攬報酬,急需現金發放旗下工人薪資等理由,而對其施用詐術等情(見偵字卷第30至31頁、第一審卷第185至189頁),並無齟齬,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前後不一之情形,原判決採信其此部分指證,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難指為採證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上述辯解,並爭執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其本件詐欺之事實,再事爭辯,且擷取廖玉雪部分陳述內容,作為對其有利之解釋,而謂原判決僅憑廖玉雪前後不一之證詞,遽認上訴人有本件詐欺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案件縱經和解成立或轉介修復完成,亦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量刑之效力。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於理由內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已與廖玉雪成立和解,分期給付賠償金額之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且已審酌上訴人犯後與被害人和解及履行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量刑未考量上訴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履行之情形,及修復式司法之適用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又本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案件,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林 海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