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上 訴 人 林振遠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2、263、958、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振遠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民國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共 4罪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如同上條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共4罪,其中同附表編號2、4 所示部分,上訴人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此2 罪部分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之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復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部分則應執行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原審均坦承有本件被訴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犯行,何以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並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犯行,僅為偶發之行為,且本案犯罪情節輕微,並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權益。又上訴人已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乃原審竟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 7月3次、有期徒刑8月1次,併科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罰金,並不符合比例原則。且上訴人本件犯罪情狀有足堪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復未給予上訴人緩刑之機會,均有未洽云云。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再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縱未諭知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104年5月6 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原審於撤銷第一審判決後,依前揭規定,就上訴人所犯本件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國家森林具有涵養國土,孕育自然生物之效,對自然生態與環境保護有重大意義,且生長歷程甚久,破壞後之復育工程非易,上訴人竟因一時貪念而恣意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造成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於短期內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上訴人參與犯罪之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獲利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溫室工程、收入穩定、離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妹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4 )所示之有期徒刑,另參酌卷附山價計算表所載山價計算贓額後,分別併科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罰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10萬元,另就上訴人本件犯罪之情狀何以並無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因而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已於理由內論敘甚詳(見原判決第7 頁第17至25行、第12頁第10至24行)。且說明上訴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已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宣告緩刑之要件未合,因而不予諭知緩刑(見原判決第12頁第24至27行),於法並無不合,且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量刑權限,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審量刑暨是否諭知緩刑之指摘,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周 盈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