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上 訴 人 王柔予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24、16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原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王柔予因其代理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之罪,而依同法第39條規定科以罰金之罪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經撤銷改判有罪之案件,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1 年2月9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記載理由補陳),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錢 建 榮法 官 周 政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