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上 訴 人 陳世瑀(原名陳識中)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341號、103 年度偵字第16592、16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二、㈡、三(即其附表一編號2至6)陳世瑀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三〈即其附表一編號2至6〉)陳世瑀有罪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世瑀有其犯罪事實(下稱事實欄)二、㈡、三所載之貪污、洗錢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4罪刑、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罪刑,併為相關褫奪公權及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科刑之判決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主文第1 項記載「原判決(即第一審判決)關於陳世瑀有罪部分均撤銷」,似係認定將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有罪部分全部予以撤銷,惟於理由內僅說明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貪污犯行部分撤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1頁第8 至14行),就同附表編號6 所示之洗錢犯行部分,則未說明其撤銷之理由,此攸關原判決審理本案其撤銷或維持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其
主文記載與理由之說明有明顯齟齬之違誤;又原判決就陳世瑀所犯各罪宣告多數褫奪公權部分,主文內並無褫奪公權定刑之相關宣告,理由卻另載稱「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定其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原判決第21頁第26至27行),亦有違誤。
㈡、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其構成要件及科刑條件已有變更。
原審於111年2月15日裁判時,前揭條文已修正施行,原審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及說明,附表一編號6 逕依現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論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為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又所稱繫屬,乃指案件因起訴(含公訴、自訴及追加起訴),而與法院發生一定之關係,法院和當事人均受拘束,法院對之有審查、裁判之職責,自法院立場言,繫屬關係因起訴而發生,因全案裁判終結而消滅;另所謂「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亦即訴訟程序之延滯,必須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者,始與前開規定之旨趣相符。
依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記載,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罪事實,係於103年7月15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見103年度訴字第673號卷一第1頁),迄111年2 月15日原審判決時固未逾8 年期間等情。然稽之相關裁判書、卷宗所載,上訴人上揭犯罪事實原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009號追加起訴,並於100年10 月28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12 號),經該院以檢察官追加起訴為不合法而判決不受理,檢察官上訴後由原審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以103年度偵字第16592、16593 號起訴書,就上訴人同一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於103 年7月15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3 號),嗣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均為有罪判決等情(見103年度偵字第10801號卷第2 至18頁、第43至48頁,100年度矚重訴字第12號卷一第2至11頁,103 年度訴字第673號卷一第1至11頁)。上情倘均無誤,上訴人先後2 次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提起公訴之案件,似為被告同一、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此時於計算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之期間,有否應將同一案件之不同訴訟程序做整體評價,合併累計,而有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情形?又該訴訟程序之延滯,究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暨經合理審酌上載規定事項各情,對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有無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凡此與上訴人之利益俱重大關係,究竟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各罪是否符合該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既尚欠明瞭,且屬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事項,乃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何以不適用之理由,致上訴人執以指摘,有調查職責未盡及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㈣、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必須所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6條之罪,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二項要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依理由之說明,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職務受賄罪,得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似僅以該所得財物數額在5萬元以下,為其唯一論據(見原判決第20 頁第13至15行),然就其犯罪情節與其他貪污犯罪類型、情狀相較,如何尚屬輕微,理由則未置一詞,按上說明,原判決就「情節輕微」所為認定,亦有理由欠備之缺失。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為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有其事實欄二、㈠所載之貪污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及宣告褫奪公權及沒收,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附表一編號1 之罪,其於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原審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後段遞減其刑,僅擇後段規定減刑,使其蒙受不利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忽略所犯各罪收受賄賂金額、法益侵害程度差距甚大,量處有期徒刑2 年不符比例原則,復未說明個別量刑差異之理由,自屬違法。
四、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後段規定意指行為人除具備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外,倘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記明上訴人就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二編號1 標案)所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業於偵查中自白,已繳交全部賄款所得,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旨。又稽之卷附起訴書、同案被告沈希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就上訴人指稱沈希哲有收受10萬元賄款,同為共同正犯一節,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沈希哲之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原判決因認無從憑認已查獲共同正犯沈希哲,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泛以原判決此部分未另依同條項前、後段規定遞予減輕為不法,顯屬無據,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考量所涉標案攸關國計民生,仍藉職務從中牟利,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犯罪所得、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各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有期徒刑2 年,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各罪既經本院撤銷發回,上訴意旨仍執原判決未就附表一編號1 之罪與(經本院撤銷發回前)其餘各罪重定應執行刑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 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汪 梅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