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上 訴 人 邱柏齊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軍偵字第1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邱柏齊擔任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下稱第五聯隊)作戰科化學兵官,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期間,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有其事實欄所載侵占第五聯隊匯入其郵局帳戶,本應交付詮華國土測繪有限公司(下稱詮華公司)之款項新臺幣(下同)84,000元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現役軍人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黃培菱、朱康文之證詞,復參酌卷內「花蓮機場禁限建管制範圍地籍圖套繪」工作計畫(下稱本案計畫)之簽呈、第五聯隊墊借款-作戰科借款墊借款申請單、現金出納日記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出納撥付帳戶模組主選單、本案計畫請購結報資料、上訴人與廠商往來電子郵件、詮華公司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第五聯隊民國109 年12月17日函附資料等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自承辦理本案計畫並申請墊借款84,000元,嗣該墊借款於107年10月8日匯至其持用之郵局帳戶後,其於同日以該帳戶金融卡刷卡消費及提領該帳戶款項,惟於107 年11月30日結報歸墊時仍未給付廠商詮華公司上開款項,至109 年7月2日方委由邱舜蘭匯款84,000元至詮華公司使用之帳戶等情,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本案墊借款並非公有財物,第五聯隊已將款項以墊借方式全數匯至其郵局帳戶,已與郵局之現金混同而屬郵局所有,其僅得依民法消費寄託關係請求給付,其未曾持有該款項,且該款項實際上已脫離第五聯隊之監督,非屬公有財物云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本案墊借款為第五聯隊應撥付廠商之款項,為公有財物,第五聯隊係以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方式,委託本案計畫之承辦人即上訴人保管,而上訴人奉命辦理本案計畫之公務而持有本案墊借款,為第五聯隊之占有輔助人。復依據國軍各級單位強化墊借款管制作業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並參酌證人黃培菱之證詞,認本案計畫之墊借款84,000元,係屬由業務承辦人依程序辦理請購時,併呈申請預借金申請表,經單位主官批核,由領款單位之定額經費支付,並由領款單位經管財務行政之人員即預財士,依申請表先行撥款交付業務承辦人,俟辦理採購並完成驗收後,即支付受領人收受之採購模式,而匯入上訴人帳戶,由上訴人負責保管,該等款項之所有權仍屬第五聯隊所有,而為公有財物。併敘明:持有除事實上持有外,尚包含法律上的持有,以現今提款機普遍設立及網路轉匯款之便利性,就處分受託保管款項之便利性、危害性及嚴重性而言,帳戶保管(支配)者可能更甚於直接保管現金者。帳戶保管(支配)者如隨意提款、轉匯受公務機關委託保管的款項,其行為應仍為侵占公有財物罪所涵攝。上訴人因承辦本案計畫,為方便墊借款項匯入作業,出借其帳戶,其對於墊借款僅持有之權限,在廠商未受領款項前,該款項屬於第五聯隊應撥付廠商而暫由其保管之公有財物,不應與其個人私有財物混同挪為己用,縱匯入上訴人之郵局帳戶,仍不能認係上訴人所有而隨意處分,自不因第五聯隊委託保管之方式,係以直接提領現金交付或匯入上訴人之郵局帳戶之差異,而改變本案墊借款為公有財物之性質,因認上訴人前揭所辯為不可採等旨,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於法並無不合,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揭明確論斷於不顧,猶執持上述辯解,就上訴人有無本件侵占公用財物之事實,再事爭辯,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法律上評價,或阻卻違法、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固不能否認被告坦承犯罪事實而成立自白之效力。然有無犯貪污罪之故意,牽涉貪污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自屬貪污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行為人就貪污犯罪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即犯罪故意一節,並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貪污犯罪自白。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本件所為何以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曉諭上開減刑規定,經與辯護人討論後,仍否認侵占犯意,辯稱其係忘了墊借款云云,其顯然未就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中之主觀犯意為自白,因認上訴人所為與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要件不符,而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其於偵查中所為無侵占故意之辯解,乃屬辯護權之行使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林 海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