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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52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童文薰自訴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簡逸豪律師被 告 王泰俐選任辯護人 洪偉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3464號,自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自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者為限。而為符合上開彰顯嚴格法律審之立法本旨,其所指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應以其違反結果,已足以影響於判決本旨而得構成撤銷原因者為限,始符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是如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項,此係提起上訴之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童文薰為「童溫層」節目之創辦人兼主持人,該節目自民國108年5月開播以來,談論時事與分析國際局勢,均秉持「有一分證據,說一分話」。 108年9月4日,因蔡英文女士以總統之尊對兩位追查論文與學位真相之學者提起訴訟,「童溫層」乃開始追查論文真假,所有資料都是獨立調查所得,絕無抄襲、複製其他節目內容之事。孰料被告王泰俐竟於108 年11月29日以「政治微(偽?)網紅與假訊息的距離」一文,在財團法人臺灣智庫的媒體「思想坦克」發表,誣指「童溫層」大量複製「政經關不了」的內容,並稱「低成本產製雷同的內容」、「不做直播或經營與觀眾的即時互動」及為「殭屍」帳號觀眾云云,該篇文章並經轉載至「芋傳媒」等其他媒體。自訴人所受之汙衊殊難容忍,除於108 年12月12日及之後的幾集節目駁斥被告外,更發函要求下架更正該文。惟被告既無道歉也無悔意,持續讓文章張貼於「思想坦克」、UDN 及獨立評論等網站。自訴人因此對被告提起加重誹謗罪自訴,後經第一審以108年度自字第130號判決無罪。

惟被告變本加厲,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於109年6月向第一審對自訴人提起加重誹謗罪自訴(第一審109 年度自字第41號)。被告以修改過兩次後的文章充為其原始發表之文章,企圖誤導法院,妄指自訴人利用「童溫層」節目公然散布、指摘及傳述質疑被告學術能力等問題,曲稱自訴人妨害被告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評論之系爭文章(即《政治微(偽?)網紅與假訊息的距離》一文),係針對被告於108 年11月29日所撰寫之初版文章,被告竟捏造上訴人評論客體,逕對上訴人提起加重誹謗罪之自訴,顯已虛構部分自訴事實,原判決之認定與本院20年上字第662 號、28年上字第4086號刑事判例要旨有違。而被告於108 年11月29日發表初版文章後,系爭文章於網路遭多方轉載及評論,因此陸續於108年12月13日及109年1月2日修改。每次修改後,皆會於文後刊載聲明啟示,指明其修改部分。是被告明知上訴人所評論之客體皆為108 年11月29日所發表之初版文章,其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自字第41號加重誹謗自訴案件,援引其修改兩次後之第三版文章,作為對上訴人提起自訴之證據,依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要旨所示,益證被告蓄意以錯誤版本提呈法院,其主觀上有使上訴人受刑事訴追之意圖至明。原審先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後又謂本案無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定被告有誣告故意,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11年3月21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提起上訴之理由,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之限制。而按其上訴意旨所舉之本院28年上字第4086號刑事判例要旨「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同時復使用偽造之證據,則其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除應成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外,固不應再以同條第2 項之罪相繩,但因其使用偽造證據,若更觸犯其他罪名,仍係一行為而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不能並謂其所觸犯之其他罪名,亦為誣告行為所吸收,而不得再行論處。」係在闡釋刑法第169條第1項與第2 項之吸收關係為何,暨如尚觸犯其他罪名時,是否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之問題,係屬就誣告罪條文字義涵攝範圍,及與其他罪名競合時如何論處,所為一般性原則之闡述。本件原判決已說明關於上訴意旨此部分情形,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前揭罪嫌之理由,自無上訴意旨所稱違背本院上開判例之情形。又稽之原判決已於理由三、(二)詳為論述被告於10

8 年11月29日撰寫「政治微(偽?)網紅與假訊息的距離」原始文章,固先後於108年12月13日、109年1月2日發表「聲明啟事」,將原始文章為部分更正,亦僅係被告與上訴人間爭端之起始及過程,無論係被告於108 年11月29日撰寫之原始文章,或事後之更正文章,均無礙於本件被告於另案主張上訴人於「108 年12月12日起」在「童溫層」節目上所為之上開陳述之客觀存在事實,難認被告以錯誤訴訟資料為不實陳述,即無從以誣告罪相繩。所為論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違背判例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已為論述說明及屬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判決違背判例」之情形,不相適合,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至上訴意旨另所舉本院20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部分,因該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停止適用,非屬得據以提起本件上訴之判例,而其餘所列之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亦非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判例,於本件第三審上訴尤無適用之餘地。本件自訴人之上訴,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規定提起上訴之要件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李 釱 任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莊 松 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