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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55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上 訴 人 廖中生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899、4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廖中生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累犯)罪刑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累犯)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及諭知相關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敘明本案原係經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王精忠涉嫌販毒一案,嗣警據報於民國109年11月4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杜拜風情汽車旅館606 號房樓下,發現王精忠與上訴人行蹤,遂上前表明身分並徵得2人同意,至彼等2人所住之上述房間及車庫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經鑑驗結果,其中編號1至9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純質淨重總計至少13.77 公克,編號10至12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總計為70.4444 公克等情。從而,上訴人係於被警方搜獲上開毒品發覺其罪嫌後始坦承犯行,僅屬自白,並非自首,原審並未認定上訴人係自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又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純質淨重總計至少13.7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總計高達70.4444 公克,且前有施用毒品等累犯前科紀錄,認應加重其刑,及其領有輕度精神殘障手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以維持之理由,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得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漏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刑,且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積極配合檢、警方提供上游毒販之犯罪事證,勇於指證,雖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不符減刑要件,仍應列為從輕量刑參考因素,又伊領有殘障手冊,行為判斷及控制力較為薄弱,原判決對上訴人所犯上開2 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屬過重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