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上 訴 人 劉性良上列上訴人因強盜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劉性良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
328 條第3 項前段)強盜致人於死罪,並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持辯解,何以均不足採信,亦於理由中詳加指駁。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1.本件肇事車輛之油門踏板上,並未採獲上訴人之鞋痕,不能證明有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自副駕駛座伸出左腳以踩油門之情。又該車逆向行駛而撞及路人之前後僅約8秒,上訴人不可能自副駕駛座伸出左腳踩住油門及以雙手握住方向盤。至於上訴人雖有持刀脅迫被害人郭嘉真開車,但仍不能排除是郭嘉真誤踩油門而衝向對向車道,致撞擊被害人陳色惠。可見發生陳色惠因車禍而傷重死亡之結果,與上訴人持刀脅迫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不必為此加重結果負責。原判決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與理由不備之違法。
2.上訴人坦承強盜犯行,且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2年10月,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而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有調查之意義;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或職權為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已說明:依據郭嘉真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互核一致之證言,參以第一審勘驗本件肇事車輛設置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係顯示:上訴人上車並關閉車門後,隨即命令郭嘉真不要動,並三度喝令郭嘉真開車,僅聽聞郭嘉真持續放聲尖叫,並高喊救命,該車並未移動。直至上訴人第三度喝令郭嘉真開車,郭嘉真持續高喊:「啊~救命~救命~救命」後,即可聽聞踩踏油門之聲音,該車同時稍微往後倒退,隨即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急行,嗣為閃避迎面而來順向行駛於該對向車道之2 輛機車,該車駛回順向車道,又為超越行駛於同向車道前方之營業小客車,再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隨即撞擊騎乘腳踏車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之陳色惠,且該車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急行起至撞擊陳色惠止,均可聽聞郭嘉真持續放聲尖叫、高呼救命,亦聽聞郭嘉真大喊「煞車」等情。足認上訴人開啟車門進入副駕駛座後,郭嘉真有踩踏煞車而停住,隨後在郭嘉真持續高喊救命後,該車開始前行,並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其間曾閃避迎面而來之機車,且於駛回順向車道後,為超越前車,再次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顯見該車係在人為操控下行進。衡情若係郭嘉真踩踏油門,其欲使車輛停止前進,自行鬆開油門並踩住煞車即可,何須高喊「煞車」?又何須對外高呼「救命」?足證該車當時並非郭嘉真而係被告操控車輛行向及油門深淺,得以佐證郭嘉真之上述證言與事實相符。足認上訴人以其左腳跨至駕駛座踩踏油門,且雙手掌握方向盤以操控車輛行向等旨。又進一步說明:以上訴人長年以汽車代步,係具豐富行車經驗之人,對於駕車逆向急行於有車輛行駛及行人行走之道路上,極可能衝撞路上行人或沿該路段順向行駛之來車,因而造成車輛駕駛、行人或其他用路人因而遭撞擊死亡之結果,當無不知之理,且此為一般理性之人於客觀上所能預見。上訴人對於逆向行車撞擊陳色惠死亡之加重結果,主觀上雖無殺人之犯意,但於客觀情形能預見該加重結果之發生,竟仍操控車輛高速急行及變換車道,甚至駛入對向車道,逆向急行,致撞擊騎乘自行車之陳色惠,造成陳色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昏迷臥床等傷害,最終因腦損傷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足見上訴人之強盜行為與發生陳色惠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強盜因而致人於死罪責之旨。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且非單憑郭嘉真之指證,而無補強證據可佐,自屬有據。且此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原審不採上訴人所辯其未踩油門一節,已詳為載述:證人即承辦警察陳健祥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肇事車輛之方向盤握把幾乎無法採到指紋,關於煞車及油門踏板,只有在煞車踏板上緣發現與郭嘉真之夾腳拖鞋底相類似印痕,因踏板有防滑設計是粗糙面而非平整面,所以很難在上面發現鞋印,沒有採集到相關跡證是自然現象等情。又參以上訴人自承其確實有將左腳從副駕駛座伸到駕駛座,足見上訴人所辯其係踩煞車而非油門等節,不足採信。另上訴人聲請調查關於在肇事車輛無從採獲郭嘉真及上訴人之生物跡證之成因,以及鑑定行車紀錄器影像,用以確認上訴人有無可能從副駕駛座跨過鞍部踩踏油門之待證事實,並無調查之必要等旨,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言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與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就符合自首之要件者,法院是否及如何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為事實審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前提下的裁量權限,倘該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已敘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手段及對於郭嘉真、陳色惠所造成之損害,以及其未與各該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以上訴人所犯強盜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累犯、自首之規定加重、減輕其刑後,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公平、罪責相當原則等旨,因認檢察官及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等語,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以及適法裁量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強盜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另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他部得提起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應就全部併予審判,係指得上訴部分經提起合法上訴者,始有其適用。如得提起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不得上訴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人得提起上訴之強盜致人於死罪上訴,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認定其想像競合所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毋庸審酌有關過失傷害部分之上訴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錢 建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