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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59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上 訴 人 李宗仁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強制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宗仁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一、㈠所載與告訴人蔡美鳳曾有同居之家庭成員關係,竟於民國107 年11月至12月間,將告訴人全身衣服脫光且用手機對著告訴人做出拍照動作,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美鳳出門之權利行使,告訴人乘隙而離開上址,並騎乘機車擺脫在後跟隨之上訴人,而至胞姐蔡嘉雲住處之部分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強制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對此部分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件強制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已坦認曾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並於告訴人離開住處後,跟隨在後,而告訴人一直想甩開上訴人之情節;及證人即告訴人蔡美鳳之不利指訴,再佐以證人蔡嘉雲、張美環即蔡美鳳員工之證詞;並說明:張美環所為證述並非單純自告訴人轉述所得知之被害過程,尚非累積證據,而係其分別向告訴人、上訴人詢問、追問、求證之過程,屬其親身經歷,應可信實。且上訴人於與告訴人爭吵後,竟跟隨在後,可見告訴人顯非平和離去,上訴人雖辯稱係害怕告訴人出事云云,惟其又於未確認告訴人安全,即先行離去,所辯亦悖於情理。至告訴人與證人蔡嘉雲就當天約略時間、聯繫之細節,雖然彼此陳述有未盡相符之處,然此等枝微末節囿於記憶,因時隔日久致印象模糊,所述本難以全然相符,審諸其等證述之內容,就告訴人打電話給證人蔡嘉雲時,告訴人已至證人蔡嘉雲住處樓下,再衡以告訴人騎車繞了1 個多小時始至證人住處,係為閃躲被告跟隨,亦符情理等旨。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上訴意旨固以原判決未審酌告訴人供述前後矛盾,所稱逃離

後並未報警,反而騎車閒逛,並不合理,又蓄意赴精神科就診,憑信性甚低;且告訴人已證稱:上訴人並未以作勢持手機拍祼照之方式阻止其出門,而其嗣後亦係穿著完整騎車出門,難認出門權利已被阻礙;且證人張美環之證述亦屬傳聞,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惟告訴人已就其遭上訴人強拍祼照並阻止出門,掙脫後,原想騎車報警,惟因上訴人尾隨在後,始不敢報警之情,證述在卷;原判決以告訴人與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為求家庭和諧,多所隱忍,未即刻報警,尚屬人情之常,因此予以採信,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係置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執詞爭辯,核與法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乃上訴意旨竟

指摘原審未調查本件上訴人所犯強制罪,是否已逾告訴期限,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核屬誤解法律所為之指摘,亦難認適法。

四、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蔡 廣 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家暴強制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