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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62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上 訴 人 蘇超群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2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095 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7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蘇超群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偉軒之犯行,已經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轉讓禁藥罪刑(宣處有期徒刑7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另被訴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偉軒、楊佳薰部分,經原審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檢察官未上訴,已先告確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黃偉軒與我具有對向犯的性質,就其所證我有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自須有補強證據以實之,然原審所舉補強證據即證人楊佳薰為黃偉軒之女友,除未親見前開毒品交付之情外,其所證亦僅係轉述自證人黃偉軒之陳述,實屬同一證據,尤其黃偉軒因證人楊佳薰另案對我提告妨害性自主,與我關係更顯對立,能否僅以證人楊佳薰見聞黃偉軒係以「愉快地」口吻分享前情,遽為證人黃偉軒證言真實性之補強?更何況渠等就黃偉軒有無在我面前施用毒品乙節,所證兩歧,可見證人楊佳薰證言可信性堪慮。原審未見前述證言有矛盾之瑕疵,逕採為認定我轉讓禁藥犯罪之補強證據,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並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

㈡此外,我雖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中曾供稱有看到黃偉軒在我

住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然當時黃偉軒是在受我委託進行拆除工作過程中,提取毒品查看,未有吸食行為,於此客觀情狀,我無從認其有據為己有之意,縱未即時出言阻止、索回,亦與常情無違,自難憑此為我有轉讓毒品主觀意圖之認定,原審徒以我供詞前後不一,有避就之情,遽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為我有罪之認定,顯然違反「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云云。

四、惟查: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又施用毒品者指證某人為其毒品來源,雖非屬一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於司法實務上,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同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固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的憑據。然此之補強證據,祇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換言之,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至於證人證述縱然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心證,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自不待言。

原判決關此部分主要係依憑證人黃偉軒於第一審審理中所為我於109 年5 月31日早上,受託前往上訴人之老家拆除輕鋼架,有看到上訴人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曾與上訴人一同施用過,上訴人有拿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球給我,請我施用,算是朋友間互請,之後上訴人即離開去別處,沒看到我施用,我有帶回去施用等語之證言;佐以上訴人迭於警詢、第一審審理中,坦言:黃偉軒有受託於109 年5 月31日上午前來我住處拆除輕鋼架,確實有看到我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也有在我住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的部分自白(但辯以無轉讓犯意,黃偉軒是擅自拿取);再稽諸證人楊佳薰於第一審結證稱:黃偉軒當天工作回來後,很喜悅地述說上訴人其實蠻大方慷慨的、會請客,就是把器具拿給黃偉軒,讓黃偉軒吸食,不需要給付金錢等語,可徵證人黃偉軒所證是日確有自上訴人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應非虛構;復輔以上訴人就其看見黃偉軒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狀及時點,前、後供述不一,更推稱黃偉軒是擅自取用,果爾,卻未見上訴人阻止或索討取回之舉,其所辯明顯避就,難以採信;且衡諸證人楊佳薰證述見聞黃偉軒述說受贈毒品時表情愉悅,並誇讚上訴人大方慷慨之客觀情狀(非以轉述自黃偉軒所陳之內容為證據),適足以補強證人黃偉軒所為受贈於上訴人免費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言的真實性及憑信性等各項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以前述轉讓禁藥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的上訴。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非以上訴人關此部分的部分自白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或以轉述自證人黃偉軒之陳述的同一證據為補強。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猶為單純的事實爭辯,不能認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蔡 新 毅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李 釱 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