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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64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上 訴 人 郭俊賢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28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郭俊賢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所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事實欄三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三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犯行明確,因而就附表二、三部分維持第一審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附表二所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共2罪刑及附表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共4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7 日提起上訴,於同年月24日補提書狀陳明上訴理由,僅列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等法條及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 項修正前選編之部分判例(本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2067號、48年台上字第475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內容為唯一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此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附表二所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附表二、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朱 瑞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