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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67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上 訴 人 李昭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333、8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昭萃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匯出資金充當公司資本額驗資使用,再匯回自己帳戶,而共同犯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共11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並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芷嫣、李惠玲、張凱閎、陳鈺縓、高誼靜、林東佶、黃淑娟、陳秀蓮、林郁侃、李坤賢(以下合稱張芷嫣等10人,均另經判刑確定)等人之證述,暨卷內如附表一至三所示11家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公司資料、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及其附件、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相關證據資料;並對上訴人曾於第一審辯稱:伊僅將存摺交給「蕭嫦娥」使用,對帳戶內之資金使用均不知情云云,認為係翻異其於偵查中之前詞,且上訴人於本案前之民國105 年間,亦曾因同一金融帳戶所匯出之款項,供作其他公司不實股款使用而接受檢、警調查,已可明確知悉類此行為涉有不實股款犯嫌,竟仍為本件犯行,因認此部分所為辯解,不足採信等節,詳予指駁敘明。此俱係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審酌認定、論斷明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表示認罪,又認上訴人仍就部分犯罪情節否認,自應表明其係否認何部分犯行,而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失云云,核係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意,恣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又載敘:同案被告張芷嫣(附表一部分)、李惠玲(附表二部分)、謝錫鎰(另經通緝)、張凱閎、陳鈺縓及高誼靜、林東佶、黃淑娟、陳秀蓮(後7 人,即附表三部分)係分別以如附表四「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支付費用(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加以認定)作為其等借款以充作不實股款之代價等情,業據張芷嫣等10人證述明確,堪認該等費用分別係上訴人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是上訴人雖未供承其因本案各次犯行所實際分得之報酬,惟審酌上開支付費用係由公司負責人,或居間介紹人(例如張芷嫣)扣除自身報酬後交付給李坤賢,再由李坤賢扣除自身報酬後轉交給仲介吳德林(另案偵查)或張家興,因認依卷內事證,尚未能具體、明確認定上訴人與吳德林或張家興間就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等情,認應由上訴人與吳德林或張家興平均分擔李坤賢所轉交之費用數額(即如附表四「犯罪所得」欄所示),而該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但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追徵等旨,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判決未依據卷內證據認定本案共犯間對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有違誤云云,惟上訴人既已自白出借資金供作公司驗資使用之情明確,自不致毫未取得報償,此部分上訴意旨,仍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持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違誤,亦非適法。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人關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原判決與第一審同論以刑法第 214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亦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蔡 廣 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