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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68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上 訴 人 辛○○ 名字年籍住址詳卷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184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辛○○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告訴人賴○任(名字年籍詳卷)曾係夫妻,共同行使負擔其子甲童(民國105 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之權利義務,竟因與告訴人感情不睦,於107年6月15日19時許,藉攜帶甲童外出逛街為由,擅自將甲童帶離其南投縣南投市住處(地址詳卷),且未將甲童去處告知賴○任,使未成年之甲童脫離告訴人親權得以行使之範圍,而置於其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告訴人對甲童之監護權,迄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後,始於 108年4 月26日將甲童送回賴○任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訴人犯略誘罪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刑法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第241條第1項略誘罪規定,處罰以違反被誘人意思之不正方法,使其入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而脫離家庭等監督權人之略誘行為,其規範目的除保護被誘未成年人之自由法益外,固兼及家庭及其他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以維持家庭之圓滿;惟隨著家庭結構變遷、社會生活及觀念之轉換,處罰略誘罪所保護之家庭監督權,其內涵已由傳統尊長權獨攬之「家本位」、父權為大之「親本位」,進展至現代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增進子女福祉為目的之「子女本位」,於嬗遞過程中,已逐步淡化權利之觀念,轉為置重於義務之「義務性親權」。是父母對於未成年人親權之行使,應在無損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範圍內,始存有正當性,俾落實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意旨,並與「兒童權利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兒童、少年均應享有國家、社會、家庭因其未成年身分,所給予特別保護與協助措施之精神相契合。又處罰略誘罪所追求之「家庭圓滿」,因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漸次發展,個人人格自主之重要性日益受到重視與肯定,維繫家庭之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已非徒求於配偶互相扶持依存、於形式上同居照護子女,尤需置重於對未成年子女之完善照料,始得謂為圓滿。觀諸本院向來見解,咸認略誘罪之成立,主觀上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他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能構成,基於對未成年人予以特別保護與協助之目的,所為救助、照顧未成年人之行為,尚與出於惡意私圖之略誘行為有別,亦係本罪應首重於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體現。因此,父母雙方共同行使親權(監督權)之情形,一方因感情破裂而不願繼續同居時,未徵得他方同意,即攜其未成年子女離去共同居住處所之單方行使親權行為,是否應論以略誘罪,應併考量其子女利益之維護,以為論斷。舉如:離家之父或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間客觀上依附關係之密切程度,隔離之時間久暫、空間距離遠近及訊息屏蔽方式等手段之使用,對監護權人行使監護權與受監護人受教養保護權益所造成之影響等各節,本於社會通念綜合判斷,並非一旦使他方行使監督權發生障礙,均概以本罪論處。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件略誘未成年人之犯行,其理由無非係以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將甲童帶離本案南投住處,且上訴人並未告知甲童去向,並曾對告訴人為通訊軟體封鎖之設定,除於107年8月3 日曾帶甲童與告訴人見面互動外,期間不令告訴人有何直接接觸,使告訴人無法行使監護權。而上訴人更曾於107年9月至11月間,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留言要求告訴人返還金錢、財物,並同意離婚後,再將甲童由上訴人帶回,難認係為甲童利益,而係惡意之私圖云云。惟核諸卷內資料,本件上訴人始終以伊係因在家中受盡委曲,更遭告訴人誣指偷竊黃金,不願讓甲童一直見父母爭吵不斷,始帶甲童返回娘家,並無惡意之私圖等語置辯(見原審卷第 162、163 頁),則上訴人與告訴人之相處情形,實關乎其有無惡意之認定,原判決對此有利事項,並未調查斟酌,亦未說明不予採憑之理由,尚嫌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失。再者,上訴人帶離甲童期間,已於108年3月12日訴請告訴人離婚,並於同年7月8日調解成立(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年度婚字第31號離婚事件),依該離婚事件卷內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所檢送之酌定親權訪視調查報告所載(僅單方訪視上訴人),甲童現為學齡前階段(案發時為2 歲),需有穩定可配合未成年人生活作息之主要照顧者,以建立穩健之依附關係,而上訴人的工作時間固定,可配合甲童生活及學校作息,且甲童出生至今,持續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角色,其與告訴人分居後獨立照顧甲童期間,甲童受照顧情形妥適無虞,基於未成年人照顧繼續原則,假使兩造離婚,由上訴人擔任行使甲童親權責任應無不適之處等旨,倘若無誤,甲童或因年幼無法形成自己意見,惟上訴人本為其主要照顧者,其單方帶同甲童脫離告訴人之監護場所,是否確已侵害於甲童之利益,並非無疑?此外,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藉攜帶甲童外出逛街為由,將甲童帶離本案南投住處,並於107年6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期間對告訴人為通訊軟體封鎖之設定,期間僅有3 日(見原判決第1頁),更曾於107年8月3日帶同甲童在臺中市之百貨公司,與告訴人見面,告訴人亦證稱:於107年6月18日知道上訴人帶甲童回娘家(見原判決第5、6頁),上情如果均屬無誤,告訴人是否係處完全無法行使監督權之狀態?上訴人是否有隱匿甲童行蹤,任令告訴人掛心甲童安危之惡意?亦頗值斟酌;而上訴人係嗣於108年3月12日始訴請告訴人離婚,亦如上述,則如何能以此推知上訴人係於帶同甲童離開之時,已生要脅告訴人同意離婚之私圖?甚至縱以甲童作為離婚條件,是否即得全然抹消上訴人心存照護幼兒或難捨骨肉之情?亦非毫無探究之餘地。依上述說明,凡此均攸關於上訴人行為是否該當於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責,尚非不能秉持憲法保障未成年人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意旨,就上訴人是否存有惡意之私圖,妥為調查釐清及論敘說明,原審未予詳究並為必要說明,致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實有理由欠備、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議,難昭折服。

四、以上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蔡 廣 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