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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79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上 訴 人 李逢麒(原名李毓鵬、陳毓鵬)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2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逢麒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逢麒(原名李毓鵬、陳毓鵬)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晚間8時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沿國道 3號北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精神不濟,不慎偏左自撞內側護欄而停止在內側車道北向223 公里100 公尺處,其原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應顯示危險警告燈,並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及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康志搖於同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妥採安全措施,撞上上訴人停駛之車輛,致康志搖受有頭部撕裂傷出血、胸腹部挫傷併血胸及左上肢開放性骨折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死亡。上訴人於員警獲報前往其就醫之醫院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係以上訴人坦承駕駛前開自用曳引車並附掛半拖車,行經肇事路段,因精神不濟自撞護欄停在內側車道上,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及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致同向駛來之被害人所駕自小客車未注意,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的不利己之供述;告訴人王明怡於警詢、偵查中,證實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死亡之陳述;如上所載狀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含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確因車禍而死亡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之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與照片;系爭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均認為肇事原因確係上訴人夜間駕駛自用曳引車,先行肇事後無法滑離車道,占用部分內側車道,妨礙車輛通行,且未顯示危險警告燈與設施,與被害人夜間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為其所憑據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及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旨;另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㈡、㈢內,先析敘:第一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行車時間在夜間、行車地點在高速公路,包含其在內之往來車輛均以高速行駛,相對於一般市區道路,危險性較高,其已知車輛有車頭行駛不穩之異常狀態、自身精神不濟略有恍惚,卻繼續行駛,本已屬不當,竟於不慎自撞卡在內側車道後,未盡其駕駛人注意義務,不僅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又未立即顯示警示燈警示後方車輛,導致被害人駕車直接撞擊其駕駛之車輛,經送醫急救後仍死亡之結果,造成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創傷及無可挽回之遺憾,被害人雖就本案交通事故非無可咎之處,然上訴人所為仍值非難。上訴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與保險公司配合理賠作業,但迄第一審辯論終結時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家屬已受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或獲得諒解,難認其有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或和解之作為,兼衡上訴人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復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曳引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母親、配偶與數名未成年子女、健康狀況尚可之個人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第一審卷第125 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於法定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減輕之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8 月。核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再說明: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未能和解之結果,並非刑事量刑之唯一考量,第一審量刑時,已衡酌前情而為前述必須入監服刑刑之科處,客觀上已兼顧雙方權益,且符合公平正義,難謂過重。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迄無法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無何與第一審相異之量刑情況或酌減之事由,尤不得執已投保鉅額保險,因保險公司不願給付保險金作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之依據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既稱未能和解之結果,非刑事量刑之考量,卻又謂上訴人未積極努力彌補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獲得諒解,無何與第一審相異量刑之情況等語,其判決理由顯然矛盾;再者,被害人之父母於原審審理中已表達不欲追究之旨,原判決猶稱上訴人迄未獲渠等諒解,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況上訴人現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惟細繹被害人父母於原審所言,未有不欲追究上訴人刑事責任之意,而係以若獲得上訴人賠償,即對於給予上訴人緩刑宣告事,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55、56頁),上訴人此上訴指摘,殊屬誤會,且係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上訴人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於

111 年3 月11日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父母康雙梱、王寶貴等人,以新臺幣480 萬元成立和解(不含強制責任險)、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並盱衡上訴人因過失犯本案,且自始坦承、自首犯行,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蔡 新 毅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李 釱 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