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上 訴 人 陳維毅
劉信維
林初九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陳靖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 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2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0249、27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維毅、劉信維及林初九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強押剝奪被害人廖冠誠行動自由,並予以毆打傷害致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等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致人於死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均累犯),於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相關犯情後,皆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劉信維於依同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7年4月,另陳維毅及林初九分別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及有期徒刑7年4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劉信維於原審自白犯行不諱),對於陳維毅及林初九所辯為何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陳維毅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廖冠誠間雖有財務糾紛,但已透過廖冠誠兄長廖冠幃居中協商藉由合作生意以營利清償之方式解決,並無打探廖冠誠下落且要求其出面處理,甚至暴力相向之必要。本件廖冠誠因積欠劉信維債務而被強押,並遭劉信維及林初九毆打致死之事與伊無關。又廖冠誠雖於遭劉信維及林初九毆打後身亡,然觀諸其他與本案情節類似之司法案例判決意旨,認為遭毆者之傷勢須達橫紋肌溶解之嚴重程度,或有頭部受重擊導致腦震盪之條件下,傷者始會有噁心或嘔吐之狀況。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廖冠誠死因之書面報告所載,認為廖冠誠施用過量甲基安非他命中毒之因素可能會造成其嘔吐,並因嘔吐物阻塞呼吸道窒息而喪命,至於其被毆打之傷勢尚未達橫紋肌溶解症之程度以觀,則廖冠誠之傷勢既未有橫紋肌溶解之嚴重現象,復無頭部受傷造成腦震盪之情形,衡情應不至於引發其嘔吐反應,並衍生嘔吐物阻塞呼吸道窒息死亡之後果。故一般人對於廖冠誠被毆打後將引發上開一連串反應而導致喪命之結果,在客觀上並無預見之可能性,伊主觀上亦未預見,且縱認伊於案發當時有參與毆打廖冠誠之行為,亦與廖冠誠死亡之結果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應令伊負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責任。乃原審對於上揭疑點,疏未予詳查釐清,復未傳喚實施鑑定之法醫師到庭訊問以究詰明白,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非允洽。
㈡、劉信維上訴意旨略以:伊向警方自首坦承有以非法之方法剝奪廖冠誠之行動自由,復於原審供認有持鋁棒毆打廖冠誠致死之犯行,嗣並偕同相關涉案人等與告訴人即廖冠誠之母郭江淑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雖於理由內說明伊自首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處伊有期徒刑7年4月之刑度,卻超過傷害致人於死罪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 年,難認確已依上開規定對伊減刑,量刑顯有違誤。再相較於共同正犯林初九就其本件被訴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未有自首,且否認有上開被訴犯行之情狀,2 人犯情有異,原審對伊及林初九卻同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輕重亦屬失衡云云。
㈢、林初九上訴意旨略以:伊與陳維毅在原審均爭執本件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廖冠誠死因所出具之書面報告,並未經檢察官或法官命實施鑑定之人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關於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所為之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惟原判決仍認為上開鑑定文書具有證據能力,復未傳喚實施上開鑑定之人到庭陳述其鑑定經過與結果,遽採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實屬違誤。又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雖認為廖冠誠生前體內血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達常人足以致命之程度,復遭嚴重毆打,均為造成其死亡之因素,但伊與廖冠誠於本件案發前素不相識,伊實無從得悉廖冠誠有施用毒品習性,遑論知曉其於案發當時係處於施用過量毒品之狀況。再伊於案發當時因遭廖冠誠推擠及辱罵,一時氣憤始出手毆打廖冠誠,並非與陳維毅及劉信維間有何共同傷害廖冠誠之犯意聯絡。況伊僅持軟質熱熔膠條毆打廖冠誠腳部數下,且過程短暫,不可能造成廖冠誠皮下組織大面積出血鬱積。廖冠誠因施用毒品過量中毒,且遭劉信維獨力持鋁棒痛毆而嘔吐,以致嘔吐物阻塞其呼吸道而發生窒息死亡之加重結果,顯為當時一般人在客觀上所不能預見,伊主觀上亦未預見,且與伊僅施以輕微毆擊之行為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應令伊就廖冠誠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乃原審未詳查釐清上情,徒憑不得採為判斷依據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作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而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甚為可議云云。
三、惟查:
㈠、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或團體為鑑定時,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203條至第206條之1有關鑑定人等相關規定,但不包括同法第 202條關於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係於如須命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始準用上開鑑定具結之規定,此觀同法第 208條規定甚明。故在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僅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下,既不須命實施鑑定之人依法具結,則其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即無違反同法第158條之3關於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可言。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織法第 2條第1款及第4款之規定,法醫研究所掌理死因之鑑定及研究,以及法醫學上疑難鑑驗之解釋及研究。本件原判決以法醫研究所對於廖冠誠死因所出具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及鑑定補充說明函文,係檢察官囑託具有掌理該等專業鑑定事項之法醫研究所實施之機關鑑定,並不生應命該機關內實施鑑定之人員具結之問題,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認為其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已於理由內詳予論敘說明(見原判決第5頁第12至2
1 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況卷查上揭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已附有實施鑑定之人即法醫師許倬憲所簽立之鑑定結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481號卷第 448頁)。陳維毅及林初九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上揭明確之論斷與說明,猶憑己見仍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依卷內資料顯示,陳維毅及林初九及其等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僅爭執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及鑑定補充說明函文均不具有證據能力,並未主張須命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其鑑定經過與結果,復未向原審請求為前述相關之調查,或聲請傳喚實施鑑定之人到庭詰問,甚且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期日及111年 1月4 日審判期日,亦皆陳明並無證據請求調查,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0至291頁及卷㈡第50頁),卻於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時始執此指摘原審證據調查未盡,依上述說明,其等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洵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且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本件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陳維毅、劉信維及林初九基於共同對於廖冠誠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強押廖冠誠至本件案發地點,並推由劉信維及林初九分持鋁棒及熱熔膠條長時間猛力毆打廖冠誠全身,則其等上開共同毆打廖冠誠全身之行為,有可能因此發生廖冠誠傷重死亡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惟其等因行為當下之氣憤情緒,以致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且上訴人等所為之傷害行為,與廖冠誠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認上訴人等確有本件被訴共同對於廖冠誠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致死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其中主要係依憑法醫研究所死因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及鑑定補充說明函文略以:造成廖冠誠死亡之原因,有全身多處皮下組織大面積出血鬱積,且施用過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中毒,以及嘔吐物吸入深層呼吸道暨肺泡內窒息等因素;其中解剖發現廖冠誠之心臟及主動脈內血液稀少,部分器官呈褐色缺血狀態,存有外傷性出血傷勢引起血液灌流不足而導致出血性休克之表徵,已達高度致死之可能性;再廖冠誠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 0.739μg/mL,常見致死濃度範圍約在0.09μg/mL至18μg/mL之間,具體精確之致死濃度視個人體質及濫用程度而異,且毒品濫用者之致死濃度更高,因此研判廖冠誠有毒品中毒情形,但其死亡之結果,係與其他原因共同作用下所產生;又廖冠誠身體多處瘀傷、四肢肌肉壓砸傷及皮下組織大面積出血,雖尚未達嚴重橫紋肌溶解症之程度,然會引起器官組織缺血,而產生噁心嘔吐等身體不適症狀及生理代謝反應異常,亦即其嘔吐並非單純施用毒品中毒之個別因素所引發等旨,據以指駁及說明陳維毅及林初九在原審所為如其等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何以均係卸責情詞而不足採信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16頁第12行至第21頁第8 行)。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而依其所認定之事實,對於上訴人等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並論以共同正犯,於法同無不合。陳維毅及林初九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與說明於不顧,猶執其等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等傷害行為是否為造成廖冠誠死亡之共同原因等單純事實,再事爭辯,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㈢、刑罰之量定,同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科刑輕重之裁量,若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並兼顧共同正犯間量刑之相對均衡,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於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量刑時,係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對於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其等本件犯罪之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前述刑期,業於理由內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25頁第14至27行,以及第27頁第19行至第28頁第10行)。其中審酌劉信維為向廖冠誠催討債務而犯案,與陳維毅同為本件犯罪事主之一,惟林初九則否,且對比林初九毆打廖冠誠係持軟質熱熔膠條為之,而劉信維則係持對人身性命危害性較大之鋁棒毆擊廖冠誠等情,劉信維本件犯罪之不法內涵較重於林初九,而屬應對劉信維作不利審酌之量刑因素。又刑法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本刑為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以劉信維自首本件犯行而酌情減輕其刑,並擇法定刑中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內(按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15年未滿),量處與林初九相同之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4月,核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並兼顧上訴人等彼此間量刑之相對均衡,尚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劉信維上訴意旨徒以前揭泛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違誤且輕重失衡云云,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並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蔡 憲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