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馨儀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林宜萍律師上 訴 人即 參與 人 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馨儀
代 理 人 劉 楷律師
林宜萍律師上 訴 人即 參與 人 詠勝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中山代 理 人 陳德義律師被 告 王榮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3 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972、10473 號,106 年度偵字第2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馨儀、被告王榮福(下稱黃馨儀等2 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馨儀有罪及黃馨儀等2 人犯罪所得部分之判決(另王榮福罪刑部分,業經撤回第二審上訴確定),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黃馨儀共同犯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另對上訴人即參與人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樺欣公司)及詠勝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詠勝公司)(共稱參與人2 人)分別因黃馨儀(共同)、王榮福均犯修正前之同法第46條第 4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或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而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諭知相關沒收。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黃馨儀及樺欣公司均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等語,其等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乃謂:原審對於參與人2 人採取扣除成本之沒收方式,不但有違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而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目的,且黃馨儀等2 人各為參與人2 人之公司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亦應依「(民國)104 年財政部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代號3822-99 號「其他有害廢棄物處理業」及代號3812-11 號「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17%與16%分別計算黃馨儀等2 人之不法犯罪利得,非以較低標準之淨利率13% 或營業所得稅淨利計算,原判決針對黃馨儀等2 人諭知之沒收過輕且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㈡、黃馨儀及樺欣公司上訴意旨均稱:原判決記載黃馨儀以樺欣公司名義於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101 年1 月17日至104 年5 月6 日將系爭廢棄物未經處理或只為簡易處理後銷售予伸全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伸全公司)非法處理等情,惟依伸全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易霖於偵查中或第一審之證述,其係自103 年間起始從事廢棄印刷電路板破碎工作,伸全公司於向樺欣公司購得系爭廢棄物後,在出口前基本上未為任何處理等語,與原判決事實認定互有證據矛盾之違誤。又依證人鄧雯玲、索朋等人之證詞,其等或不清楚廢棄物處理方式,或確實遵照樺欣公司許可證認許之方式為廢棄物處理,原判決對於系爭廢棄物究已經或未經處理,或認附表一編號2 至6 、11、15至17、20及26屬可利用之「銅粉」、「粉層」、「含金屬塵」非屬樺欣公司已完成處理之廢棄物,竟置證人鄧雯玲、索朋等人有利於黃馨儀及樺欣公司之證言於不論,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㈢、詠勝公司上訴意旨則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如屬再利用之廢棄物即不受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當亦不得依同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處罰,且廢銅及銅渣亦不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相關許可證核發之管制。本件詠勝公司交易之項目為銅及青銅屑,既屬可資源回收及再利用之廢棄物類別,故其利得非屬不法所得,不應宣告沒收。原審對此有利於詠勝公司之證據不予採納,亦未敘明理由,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7 編之2 之「沒收特別程序」,主要係針對沒收參與人財產程序所為規範,其中第455 條之27第1 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乃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沒收參與人財產前提要件之一,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被告違法行為之判決,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裁判之基礎,造成裁判上之矛盾,非但有損裁判公信力,且滋生沒收裁判之執行上困擾,故對本案關於違法行為之裁判上訴者,其效力應及於相關之沒收部分。反之,沒收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而非認定違法行為之前提,若當事人就本案認定結果已無不服,為避免因沒收參與程序部分之程序延滯所生不利益,僅就參與人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自不及於本案之判決部分。換言之,在⑴、當事人就本案部分合法提起上訴後,相關之第三人沒收部分,縱參與人未予上訴,仍為上訴效力所及,而取得上訴參與人地位。⑵、參與人若僅就其沒收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並不及於本案判決部分,倘當事人亦未就本案部分上訴,本案判決即已確定。(至本案沒收部分依 110年6 月16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得為一部上訴)。⑶、本案當事人若未提起上訴或撤回上訴,參與人仍得就其經沒收判決部分,獨立上訴,且本案當事人之撤回上訴並不影響參與人之上訴效力。⑷、檢察官為代表國家之公益角色,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 條所賦與之客觀性義務,應得對於參與人財產沒收判決部分(包含沒收及不沒收)提起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黃馨儀等2 人共同或單獨犯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處理或清除廢棄物等罪刑,並就其2 人均諭知相關沒收後,黃馨儀等2 人均不服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中王榮福撤回關於第一審諭知其罪刑部分之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 646號判決仍維持黃馨儀關於罪刑部分之第一審判決,並撤銷黃馨儀等2 人關於第一審沒收部分判決,另諭知相關沒收後,黃馨儀等2 人及檢察官均不服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5532號判決將關於黃馨儀等2 人部分撤銷發回原審後,原審法院即為上述原判決。因原審已裁定參與人2 人參與訴訟程序,復因參與人2 人均為法人,有獨立之人格與權利能力,公司所有之財產與股東或負責人所有之財產各自獨立,故其負責人即黃馨儀等2 人因犯罪行為為公司取得之物,法律上所有權屬於公司,即非黃馨儀等2 人所有,原審因而僅對參與人2 人宣告第三人沒收,未對黃馨儀等2 人為沒收之諭知。本件檢察官雖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上訴之對象僅列黃馨儀2 人,而其上訴理由卻皆係對原判決就參與人2 人未採取總額原則沒收等節為爭執,就黃馨儀等2 人應否沒收乙節未置一詞,似混淆本案沒收與參與人沒收間之區別,難認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刑法沒收新制,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增訂過苛條款,於第38條之2 第2 項明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乃因刑法沒收之目的在於要對從事不法之行為人或與其有關聯性之第三人,透過「澈底剝奪利得」方式實施制裁,以回應對不法行為之非難,俾期發揮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能。因行為人參與不法罪行之程度大小有別,第三人與不法罪行間之關聯性亦有高低之分,相對於應被國家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顯不相當或不符比例原則時,若一律將不法利得宣告全額沒收或追徵,可能會有過度評價之虞,故有以過苛條款調節之必要。至為何過苛,因其情形多樣,難以逐一例示,故條文中係以有「過苛之虞」先予概括性規定,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外,舉凡如新刑法就利得沒收揭示總額原則之立法意旨,若連同犯罪成本沒收,造成過苛時;新法採裁判時沒收從新可溯及原則,而依個案情節有不合宜之例外情形;個案中之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已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關於和(調)解之差額;特別刑法中之特殊併科罰金模式(如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3 項有併科贓額倍數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1 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等),有重覆剝奪等可能使受沒收宣告者有重大侵害或違反公平原則或牴觸過度禁止原則時,賦予法院在總額原則下得以過苛條款例外予以調節,自屬妥適緩和之機制。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三、㈢、2 至5 中明確說明關於沒收參與人2 人財產時,如採總額原則計算,而不將其等向事業主購買混合五金廢棄物之成本扣除,即有過苛之虞,並於理由貳、三、㈢、6 至7 中敘明如何計算沒收金額之具體標準等情。既已特別說明何以適用過苛條款之正當事由,經核尚與平等及比例原則無違,於法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總額原則宣告沒收或所採之標準不合而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㈢、原判決復於理由貳、一中說明如何依據證人鄧雯玲、蔡易霖、吳逸柔、索朋、張偉績等人於偵、審中之證詞,佐以參與人2 人之相關公司設立、廢棄物許可及稅結等資料。因而認定黃馨儀等 2人確有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且其等售予伸全公司之含銅廢棄物並非可回收再利用之廢棄物等情。又證人蔡易霖於偵查中係稱其自101 年即開始與樺欣公司交易廢五金再出口(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005 號卷第
164 頁)等語,原判決亦於理由內說明其旨(見原判決第17頁第3 列)。經核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黃馨儀及參與人
2 人僅擷取對其等有利之片面證據即指摘原判決違法,與其餘枝節上訴意旨所指,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黃馨儀對於非法處理廢棄物部分,及檢察官對於黃馨儀等2 人,暨參與人2 人關於沒收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黃馨儀想像競合犯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非法處理廢棄物部分,黃馨儀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申報不實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