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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80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上 訴 人 邱啟志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3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侵上訴字第11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955 號、

108 年度偵字第18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妨害家庭1 次及事實欄其餘所載之妨害性自主共20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㈠、犯行為時刑法第241 條第2 項、第3 項之意圖使人性交而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罪,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㈡、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20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7 罪)、5 月(13罪),並就此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有和誘未滿16歲之被害人甲○(姓名詳卷)之行為及對於事實欄一之㈥與甲○性交之次數僅2 、3 次,未如甲○指證高達15次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其初次與甲○見面時,見甲○打扮及言行舉止成熟,致無法辨識甲○實際年齡,而對未滿16歲之女子犯下前開各罪,原審未就此予以考量及調查,其深感不服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自承知悉甲○於其行為時為未滿16歲之女子之事項(按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20號卷第50頁,第一審卷第64頁上訴人之供詞及原審卷第158 頁所列上訴人不爭執事項一之⒈)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未依卷證資料及判決本旨為具體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