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上 訴 人 黃志偉
何俊逸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黃志偉、何俊逸(下稱上訴人2 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包括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2 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分別從一重論處上訴人2 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逐一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一)原判決載敘:何俊逸前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嗣因緩刑期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法院撤銷緩刑確定;又因詐欺、行使偽造金融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何俊逸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何俊逸所犯前案(詐欺、行使偽造金融卡等案件)與本件犯行之罪質相近,且前案既經執行完畢,理應對於再次犯罪有更高之自我誡命及反省,竟仍輕率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及反省能力均欠佳,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二)何俊逸上訴意旨主張前案與本件犯行之罪質相異,泛指原判決未說明前案與本件間有何關聯性,即遽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析言之,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想像競合犯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又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一)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2 人於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件犯行係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於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等旨。
(二)原判決復就上訴人2 人所犯之罪所為量刑,均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上訴人
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參與犯罪之情節、在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暨其等對於犯罪支配之程度高低〔黃志偉指揮車手及收取詐欺款項上繳本件詐欺集團,何俊逸擔任收水及回水予黃志偉〕、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均已與被害人楊子緯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和解內容、均坦承所參與之犯罪情節,並於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罪犯行等科刑情狀),皆未逾越其所犯之罪的法定刑度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可處之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均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三)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未考量其等之角色分工均非居於詐欺集團主導地位等情,皆量處過重之刑,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及有違公平、罪刑相當原則,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黃志偉雖以其於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不因最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之重罪而不適用該減刑規定,此法律適用之疑義,請求提案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一節。惟想像競合犯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本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而此見解並無顯然欠當或不符合時代需求或演進而有必須改弦易轍之問題,亦難認具有法律原則重要性而必須由本庭提案由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或變更見解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載敘:黃志偉擔任指揮車手,向其他取款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至詐欺集團,況其為本件犯行前,已另有數案件經偵查或審理,仍為本件犯行,惡性非輕,衡酌其犯罪情狀、手段及犯後態度等情,難認其有何特殊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黃志偉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有違等語,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上訴人2 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均係就原審用法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依憑自己之意思指摘為違法,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 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就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邱 忠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