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黃珮瑜被 告 胡益嘉選任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胡益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記載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未經授權而重製、洩漏告訴人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秘密;知悉及持有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依約定應刪除、銷毀,不為刪除、銷毀;以重製方法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洩漏該營業秘密;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同條項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該營業秘密各1 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諭知附負擔之緩刑與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2日,擅自重製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
「熱塑性聚酯彈性體」檔案;於同年7 月10日,未經授權而重製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8所示之營業秘密;於同年8月3日重製附表編號49之營業秘密;同年10月1 日離職後,未依約定將其持有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檔案刪除、銷毀;於同年10月12日,以未經授權而重製、洩漏附表編號50之營業秘密等情,可見被告之犯罪方法,有「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等不同類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且犯罪時間亦有明確可分割,應為數罪,原判決未說明不論以數罪之理由,即認定為接續犯一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指摘第一審判決就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未區別所
犯罪名;就事實欄二部分漏未認定尚侵害著作財產權等旨,可見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較第一審判決為多,量刑基礎自較第一審判決為重,惟原判決未說明理由,即量處輕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且未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公司信賴且重點栽培之員工,因此得以掌握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特殊信賴關係、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乃意圖嘉惠與我國有競爭關係之域外企業,其犯罪結果造成告訴人公司每年約新臺幣
2 億元之損失,並戕害我國化工產業之市場競爭及發展,危及國家安全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因子,顯未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未斟酌營業秘密法關於境外洩密為重罪,且係保護我
國產業之立法目的,僅憑被告係初犯且坦承犯行,即宣告緩刑,助長侵害營業秘密之歪風,影響國家經濟,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原判決只憑被告片面供稱其目前無業,即認應酌留被告必要
之生活費用,而僅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1/3 ,且未說明何以不能沒收全部犯罪所得而由被告分期繳納即可,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㈠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足當之。又侵害營業秘密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公平競爭秩序之超個人法益、潛在整體財產利益。行為人侵害營業秘密行為,若以同種行為態樣犯數次、或以數種行為態樣接續為之,而侵害同一人之營業秘密,且該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個侵害營業秘密罪。
原判決敘明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犯行,被告係利用於其在告訴人公司任職之業務上機會,於密切接近之103年5月至10月間,而為重製、洩露及不為刪除、銷毀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等旨(見原判決第16頁)。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論以接續犯為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量刑之輕重及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公司信任、栽培,而持有該公司之營業秘密,竟擅自重製、洩露其所知悉及持有之營業秘密,離職後不為刪除、銷毀營業秘密,罔顧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失重大,以及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雖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民事上之賠償、和解,然已積極向告訴人公司表達悔悟、道歉之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以被告所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第一審審酌被告否認犯罪等情,量處被告各有期徒刑3 年、1年4月,而原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登報向告訴人公司道歉等情,其審酌科刑輕重之一切情狀,與第一審已有不同,因而宣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1月,尚難逕指原審量刑職權之裁量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指摘第一審判決就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有不完備之處,然兩者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重於第一審判決云云,尚有誤會。
㈢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具備刑法第74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即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有裁量之職權,倘審酌一切情狀而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已以道歉函、登報道歉之方式表達悔悟、道歉之意,及告訴代理人關於是否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表示由法院依法審酌;另綜合考量被告之學歷、家庭狀況以及預防再犯之刑事目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狀。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被告附負擔之緩刑,乃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為重罪,且侵害營業秘密,影響國家經濟,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違法云云。惟宣告緩刑之要件,乃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與所犯罪名、犯罪情節或所生結果,尚無必然關聯,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沒收例外減免之規定,係事實審法
院裁量之職權,倘其對於為何例外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其沒收數額,已特別敘明其取捨證據,以及何以須適用上述規定酌減之心證理由,復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違反法律規範目的及公平、比例原則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係以其於另家公司服務3 年餘之薪資計算總和人民幣863,333 元。又被告自承無業,與父母同住,妻子與小孩獨自在日本,妻子自己打工等情。若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全額沒收,未酌留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未免有過苛之虞,因認有調節其嚴苛程度之必要,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酌減被告犯罪所得所應宣告沒收之數額,並據以諭知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何以例外酌減被告犯罪所得沒收數額之憑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20至21頁)。
核其所為之論斷,尚無違反法律規範目的及公平、比例原則,或有濫用權限之情形。又原判決所為沒收(追徵)之數額,與第一審判決諭知之數額相同,而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且於原審審判長詢問:「如認被告有罪,關於沒收部分,有無意見?」檢察官答稱:「請依法審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9頁),亦未主張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係以薪資計算,與單純因犯罪而取得之不法所得,尚有區隔,因而予以酌減,尚難遽指為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泛言指摘:原判決應全額沒收犯罪所得,或分期支付即可,其酌減沒收金額違法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錢 建 榮法 官 周 政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