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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89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上 訴 人 朱瑞皓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律師

李松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6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449、16939號),由其原審之辯護人為其利益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朱瑞皓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2 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共計2 罪刑(包括褫奪公權,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包括褫奪公權),以及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犯後已知悔悟,並繳回犯罪所得,可見犯後態度良好。又其罹患多種疾病,且有年幼子女及身體殘障之母親仰賴其扶養。倘科以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經原判決適用同條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符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量刑時,並未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科刑審酌事項,遽為量刑,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再原判決所為量刑及酌定應執行刑,均有過重,復未宣告緩刑,均屬違法云云。

四、惟按:㈠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一般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敘明:上訴人之年收入達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於甫任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副主任之短短1 年期間,兩度就經辦之公用工程,以洩漏相關應秘密之招標內容而收受回扣計

180 萬元,嚴重敗壞官箴,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已無科以最低度刑而仍嫌過重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等旨。至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負債等情狀,係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審酌科刑輕重之事項,並非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而在客觀上足堪憫恕之事由,難認符合上述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刑之量定及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係本件收取回扣之關鍵公務員,以及其犯罪期間、收取回扣之金額,並參酌上訴人長期擔任公職、素行良好、坦承犯行,已經繳回犯罪所得等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審酌事項,所處有期徒刑6年8月、6 年,並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尚稱妥適,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等旨。原判決所為量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又未有濫用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罪責相當等原則,係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所為量刑及酌定應執行刑均屬過重而違法云云,無非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酌減其刑、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一節,自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錢 建 榮法 官 林 孟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