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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96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白忠志被 告 唐貴雄(原名唐承佑)

蔣珮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9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唐貴雄(原名唐承

佑)、蔣珮雯夫婦(以下合稱被告2 人)共同犯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2 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

㈠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

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 日施行,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第1、2 項明文規範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該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故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所稱之「違背判例」,應解釋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下稱原判例見解)」。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有本院31年上字第2124號、47(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為「41」)年台上字第226 號原判例見解可參。基此,倘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當屬無權制作而偽造,應負偽造文書之責至明。

㈡依原判決之認定:告訴人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下稱總工會)

與被告2 人所經營之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嗣改名為全國聯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合作發行之福利月刊,除刊登會員訊息外,同時具有提供廠商刊登商品販售之功能,且總工會已就執行細節概括授權由其秘書長胡國康全權處理(見原判決第6至8頁);而胡國康獲得總工會概括授權執行發行福利月刊事宜後,即提供總工會帳戶供唐貴雄使用,並同意以總工會名義與廠商訂約,且就對外招商、與廠商間之締約、會員商品訂購、資料庫建制、商品配運送及退換貨、金流等事項,均概括授權由唐貴雄執行(見原判決第 8至9 頁);胡國康復同意唐貴雄以「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下稱福利事業處)名義對外辦理招商事宜(見原判決第9 至10頁)。故被告2 人認經總工會全權授權,進而處理相關招商事宜,有權以總工會或福利事業處名義與廠商訂約並收取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縱使用總工會印文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背書,主觀上均難認其等有未經授權之認識,而有偽造文書之故意;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部分,唐貴雄基於授權,本即得以總工會或福利事業處之名義與廠商訂約,不論總工會或福利事業處等印章係唐貴雄自行刻章抑或總工會交其使用,該等印章既係用於與廠商簽訂契約之用途,以及總工會發布解除經理人職務之人事命令、收發信件之相關庶務之用,即難認有何違背授權意旨之處,則唐貴雄主觀上顯欠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亦難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原判決第10至13頁)。但: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除提示兌現者外,亦有以總工會名義背書

轉讓他人者,該背書轉讓行為並非被告2 人因合作發行福利月刊事宜所為之與廠商訂約或收取支票之被授權範疇內行為。至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中,關於福利事業處約聘經理人之人事任免及以福利事業處印章收受總工會發文給全國公司之存證信函等行為,亦顯然與唐貴雄因合作發行福利月刊事宜所為與廠商訂約事宜無涉。

⒉原判決雖以不論如附表一、二所示文書上之總工會或福利事業

處等印文,係被告2 人或唐貴雄自行刻章或總工會交付印章蓋用,均難認其等主觀上有未經授權之認識。惟此項認定之前提,應當是被告2 人或唐貴雄有經總工會或福利事業處授權而分別制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然而,此部分之獲授權與否,已有上開⒈所指可議之處,則被告2 人倘未獲授權,乃逕自刻用總工會或福利事業處之印章,即難認主觀上不知係未經總工會授權制作前揭文書。何況,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已指被告

2 人及唐貴雄係分別以偽造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文書之方法,偽造該等文書(見起訴書第2至5頁)。原判決上開認定,顯然不足以說明被告2 人制作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及唐貴雄制作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主觀上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⒊從而,原判決認被告2 人以總工會名義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背書行為、唐貴雄以總工會或福利事業處名義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不論總工會及福利事業處之印章係被告2 人或唐貴雄自行刻章或總工會交付使用,均無違背總工會授權意旨之處,而為其等均無罪之判決,與本院前揭原判例見解意旨即有不合。

綜上,檢察官以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有違背本院

前揭31年上字第2124號、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原判例見解,且其情形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符合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提起上訴,核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李 麗 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