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上 訴 人 吳俊忠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上 訴 人 熊俐棋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3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97、9040、9041、9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吳俊忠、熊俐棋(下稱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吳俊忠部分
1、被害人林宜羚之手機,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晚間20時23分2
4 秒(與董瓈鈞〔係被害人之姪女〕通話時基地台之位置,在距離高雄市鳳山區鎮○街0○0號之拘禁被害人之卡拉OK店(下稱卡拉OK店)較遠之同區「福安二街00號頂樓」,而不在距離卡拉OK店較近之同區「三誠路000號」基地台,可見當晚被害人並未在卡拉OK店打電話給董瓈鈞籌錢賠償。原判決認被害人於同年月11日晚即遭拘禁在本案卡拉OK店內,顯有判決未依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2、原判決認定被害人於103年12月11日上午7時29分許,接獲證人江明輝來電,始知房東不願將房屋出租給上訴人等情,與證人蘇繁成、告訴人吳奇曄證述於案發幾日前被害人即告知房子不租給新房客,時間上有所矛盾,違反證據法則和論理法則。
3、其於第一審、第二審均稱:在1 樓時未壓制被害人,因被害人沒有穿衣服所以將她帶到2 樓夾層。原判決竟以其於第一審坦承私行拘禁,第二審改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2年量刑,而處較重之2年6 月刑度,顯然判決違反論理法則。
4、熊俐棋為私行拘禁之主導者,且為阻止被害人脫逃而為傷害行為,犯行較其嚴重甚多,惟熊俐棋僅受如第一審判決所處有期徒刑2年,而其卻遭改判2年6 月,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5、原判決既認熊俐棋能一人對被害人施力致其甲狀軟骨左上角骨折等傷害,並有致死之風險,卻又認於初次爭執時,熊俐棋與被害人之身高、體型均屬相近,若非其介入,被害人何以能任憑熊俐棋擺布,對於熊俐棋一人能否壓制被害人之認定前後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
6、原判決依熊俐棋之證述及相關位置圖,認定案發房屋之對外窗戶緊鄰屋後防火巷,較少人煙出入,以致無人聽聞被害人哀號聲響,故縱鄰居未發現有何異狀,亦與常情無違等情。惟熊俐棋於原審證稱:其不知房屋後面有防火巷、不知防火巷是否有住戶及人員出入狀況,則其在第一審所稱:被害人在夾層中遭毆打而發生巨大哀嚎聲響,緊鄰屋後的防火巷較少人煙出入,致無人聽聞等語,顯係個人推測之詞。
7、案發地點為老舊房屋,窗戶及隔音設備不佳,二邊與左右鄰居相連,且後面房屋最短距離僅1米3,若如熊俐棋所述其曾以鈍器毆打被害人,並產生巨大聲響,豈可能未有鄰居聽聞之理,原判決以熊俐棋個人推測之證詞為不利其之認定,有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判決違法。
(二)熊俐棋部分
1、吳俊忠對於有無親眼看到其勒壓被害人頸部之陳述,前後矛盾,所稱其係要拔被害人手上戒指,則應是由後往前施力,而非自前往後施壓勒頸,核與鑑定證人潘至信(法醫師)證稱:被害人甲狀軟骨左上角骨折,研判是受到左往右、前往後擠壓的力量所造成之情節不符,足見吳俊忠所陳述不實,不得作為其不利認定之證據。
2、原判決認其係以左手臂環繞頸部壓制之方式,徒手施力勒壓被害人頸部,而為被害人奮力張口咬傷其左手臂上方,惟若確有此事,則咬痕之位置衡情不可能會在手肘上方之左手臂內側處,原判決顯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3、其係慣用右手之人,且身形較被害人瘦小,不可能以非慣用之左手環繞勒頸。原判決認其以左手環繞勒頸壓制被害人,同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4、其始終陳述見聞吳俊忠猛力毆打被害人,均會勸阻,不然會出人命,可證其並無任由吳俊忠持鈍器猛力毆擊被害人而未出面阻止,更無縱被害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念頭。原判決認定其有不確定殺人故意,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
5、吳俊忠於l03年12月13 日凌晨駕車搭載其與被害人離開卡拉0K店,其係認知要駕車將被害人放走,孰料吳俊忠卻漫無目的地駕車繞行,其因不會駕駛車輛而僅能配合,尚難遽認其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又期間雖有短暫返回其住處,然並無拿取盥洗衣物,原判決遽認其返家係預為日後遠行準備,顯屬臆測。
6、其感覺被害人沒有動靜,就馬上施予CPR 急救,依法醫之證述亦可證之,其當時還一直唸被害人不要死,不要死,可見其主觀上不希望被害人死亡,確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認定其共同殺人,自有違誤。
7、其就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等罪皆已坦承不諱,亦曾透過辯護人積極尋求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未果,可知其已知悛悔,犯後態度尚佳,並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精神痛苦之意,原審未察上情,就私刑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遺棄屍體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l0月,容有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吳俊忠私行拘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熊俐棋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及上訴人2 人共同殺人、共同遺棄屍體各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2 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於如何認定:依吳俊忠之部分供述及熊俐棋之證述,認定吳俊忠有私行拘禁之犯意與犯行;上訴人2 人私行拘禁被害人在卡拉OK店內時間係自103年12月11 日午後某時起至同年月13日凌晨3時許,橫跨2夜晚;被害人手機於103年12月11 日20時6 分接收吳俊忠所傳之簡訊,不足為吳俊忠私行拘禁部分有利之認定;熊俐棋有不確定故意殺人之犯意與犯行;上訴人2 人就本件各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吳俊忠否認私行拘禁、殺人及熊俐棋否認殺人等犯罪之辯解,均不可採;皆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
(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行為人逞兇害命,主觀上究出於何種犯意,尚不能僅聽憑其事後所陳,或單由是否持銳器朝要害部位攻擊為斷,而應綜合事發當時整體情境、衝突起因、行為人之前後行為、動機、所受刺激、下手情形、使用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是否相識及有無仇怨、被害人所受傷痕多寡、受傷部位及傷勢輕重、行為人行為後之處置及事後處理態度等一切客觀情狀,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俾以判斷。
(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函文及解剖暨鑑定報告書(下稱解剖暨鑑定報告),被害人之遺體受有甲狀軟骨「左翼板」與「左上角」2 處骨折、甲狀軟骨內面黏膜層出血或充血、左頸動脈旁肌肉組織壓砸傷之傷勢;鑑定證人潘至信證述:被害人之甲狀軟骨骨折處明顯出血,就在咽喉後面,頸部壓迫往往會造成此處骨折,因此處很脆弱,由左上角斷點所在是很平整的斷裂、邊緣銳利,研判甲狀軟骨左上角之骨折應是生前遭外力造成,研判因生前受到壓迫導致骨折,且左頸動脈軟組織亦有軟組織被壓迫造成出血,甲狀軟骨中間是人體氣管、咽喉部分,一般壓制頸部致死通常需持續施壓頸部10秒,若10秒鐘內放掉,可能在10至12秒左右就會恢復意識,故頸部傷勢是否為致死原因,須視壓迫情況而定等語。足見被害人左頸部分之甲狀軟骨左上角骨折,係於生前遭受外力壓迫,導致左頸動脈旁軟組織被壓迫造成出血。上訴人2 人均不爭執:被害人於遭拘禁期間,曾趁其等疏於監視之際,至該房內緊鄰後方防火巷之窗戶旁對外呼救,熊俐棋曾因被害人試圖逃離,徒手與被害人扭打,熊俐棋之左手臂上方於過程中遭被害人咬傷等情。吳俊忠證述(並模擬顯示):熊俐棋與被害人在卡拉OK店房間內互相扭打、拉扯並僵持時,被害人蹲在地上,背對熊俐棋,熊俐棋從後方左手環繞住被害人頸部壓制等情,對照第一審勘驗熊俐棋「左手臂」所遺留咬痕,外觀呈現白色圓弧狀,該偏白痕跡最靠近手肘之位置距離手肘中心點大約8 公分,在手肘上方之左手臂內側處等情,核相符合。依上開證據,可合理推論被害人之甲狀軟骨左上角骨折等頸部傷勢,係由熊俐棋立於身後以左手臂環繞向後施力加壓所造成,且參酌吳俊忠陳述熊俐棋當場告知其是因被害人在窗邊呼救方聞聲下樓,從窗邊將之拉回而遭反咬一口等案發等情節,益見熊俐棋左手臂傷痕實與被害人對外呼救密切相關。
(三)再熊俐棋與吳俊忠均相同陳述:案發時,由熊俐棋先在店內為被害人更衣及略作清洗後帶上吳俊忠車輛欲另覓遠處棄置,熊俐棋則先騎乘被害人腳踏車尾隨在後,旋即與之會合,途中均由吳俊忠負責開車載運被害人,熊俐棋則同車而行,除先行返回熊俐棋住處片刻外,均漫無目的在市區內繞行,直至同年12月13日中午察覺被害人已久無動靜,而與先前狀態有異,才發現被害人業已死亡,而由熊俐棋對之施以胸部按壓無效等事實。則熊俐棋當時已可察覺被害人遭暴打後身體孱弱不堪、與先前狀態截然有別,亦難自行行走或自理更衣,應有生命之危險,卻仍未即時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反在高雄市區內漫無目的地兜轉,由此事後態度及處置方式,益見其主觀上確有縱令被害人因此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情。
(四)原判決綜合上開各情,因認定熊俐棋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以左手環繞住被害人壓制勒頸,因被害人於危急之際奮力張口猛咬熊俐棋左手臂,熊俐棋方因不耐疼痛而鬆手。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熊俐棋執其無殺人故意之指摘,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原判決認定:103 年12月11日「下午某時」被害人在卡拉OK店內一樓與上訴人2人發生嚴重肢體衝突,上訴人2人為向被害人求償之故,將被害人身上之衣服剝光,並把被害人之手機取走,以防止其對外求援,嗣於「同日晚間某時」,再由吳俊忠將被害人帶往該屋之樓上,共同將被害人關在該屋一、二樓間之夾層房間內而私行拘禁。並未認定係於當日晚間之何時點開始私行拘禁被害人,亦未認定被害人於103 年12月11日晚間20時23分24秒最後打給董瓈鈞時係在何處撥打電話,而被害人被拘禁期間,手機亦遭上訴人2 人取走。是被害人於103 年12月11日晚間20時23分24秒最後打給董瓈鈞時,通話基地台究在鳳山區之何處,與上訴人2 人於當日晚間即將被害人拘禁在高雄市鳳山區鎮○街0○0號卡拉OK店之認定並無必然關聯。而原判決說明被害人於103 年12月11日上午7時29分、7時47分、10時54分先後與江明輝、董瓈鈞、蘇繁成通話時基地台位置原均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住處附近,嗣於同日20時23分最後致電董瓈鈞時,基地台位置已改變(在福安二街00號頂樓),且與吳俊忠所在卡拉OK店址(高雄市鳳山區鎮○街0○0號)較為「相符」,僅係說明被害人於案發日上午時猶在其之「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住處附近,但同日晚間所在位置已有所改變,且與吳俊忠所在位置之卡拉OK店「較為相符」,此後即再無被害人本人之通話紀錄。因認被害人最後通話時間在案發日20時23分,當時基地台位置與吳俊忠所在店址較為相符,參佐熊俐棋、董瓈鈞之證詞及董瓈鈞與告訴人於103年12月
29 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失蹤人口系統查詢報表(記載被害人失蹤時間為103年12月11日),而指駁吳俊忠所為係於
103 年12月12日下午方將被害人留置在卡拉OK店內之辯解,尚無不合。吳俊忠此部分上訴意旨,並非依卷內資料而為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原判決認定:被害人於103年12月11日上午7時29分許,接獲江明輝來電表明不欲續租之意,遂於同日午後前往卡拉OK店內,當面告知上訴人2 人無法依約盤店等情。而依卷內資料,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害人當日早上7 時47分許有致電董瓈鈞稱房東(指江明輝)告知所接洽之房客是做黑的,不想出租給新房客等語;蘇繁成於109年4月8日警詢陳述:「(問:103 年12月12日〔應是11日之誤〕林宜羚已經將盤讓給吳俊忠及他女友熊俐棋,為何於當日林宜羚還會進人吳俊忠及他女友熊俐棋的店內?)答:因為林宜羚在12號前幾天就在五興壇當面跟我說,卡拉OK店不要租給吳俊忠及他女友熊俐棋,所以當天林宜羚會在店內應該是跟吳俊忠及他女友熊俐棋談退租的事情。」江明輝於警詢證述:被害人有和我聯絡問我說是否可以繼續承租給下一個房客,之後於103 年11或12 月間 (詳細日期不詳)我就至高雄市鳳山區鎮○路0○0號查看,我女婿高橋健跟我說如果被害人無意願繼續租就終止契約就好,所以就不同意將該房屋轉租給下一個房客。該等證言均未明確陳述被害人究係於何時知情江明輝表明不欲續租之意。原判決依卷內電話通聯紀錄記載(103 年12月11日上午7時29分與江明輝通聯),認被害人於103年12月11日上午7 時29分許,接獲江明輝來電表明不欲續租之意,遂於同日午後前往卡拉OK店內,當面告知上訴人2 人無法依約盤店等情,並無不合,與蘇繁成、告訴人之證述亦無矛盾之處。吳俊忠此部分上訴意旨,並非依卷內資料而為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七、原判決就吳俊忠共同私行拘禁部分已說明:吳俊忠於第一審坦承私行拘禁犯行,於原審審理時改口否認,就此部分犯罪後態度前後已顯有不同,第一審所斟酌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就其所犯私行拘禁罪,量處有期徒刑2 年,即非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吳俊忠犯後非真心悔悟,指摘第一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予撤銷。量刑時,且審酌吳俊忠於原審審理時改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並就相關案情細節與熊俐棋相互推諉,仍未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且未能達成和解,足見其犯後毫無悔悟之心,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改判較熊俐棋為重之有期徒刑2年6月。並無不合。無吳俊忠上訴意旨所指此部分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形。
八、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業已詳予審酌熊俐棋私行拘禁、遺棄屍體部分之行為態樣及所生危害均甚為嚴重,雖始終坦承此部分犯行,然其與吳俊忠間就私行拘禁相關案情細節相互推諉,未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而未能達成和解,兼酌其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學經歷、生活狀況及遺棄屍體部分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深值譴責,惡性重大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分別為刑之量定,均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偏執一端之情形。熊俐棋上訴意旨以原審此部分有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而為指摘,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九、上訴人2 人之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暨於判決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與首述法律上訴要件不符。其等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