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98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上 訴 人 鄭揚名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第二審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51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傷害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鄭揚名有如其事實欄二所載因案發當時與其仍具有婚姻關係之陳泳蓁拒絕簽署上訴人擬具之離婚協議書,而基於傷害犯意,先以原子筆頂住陳泳蓁頸部施力壓迫,再用雙手掐住其頸部而將試圖掙脫之陳泳蓁壓制在床上,造成陳泳蓁頸部、雙上肢及雙手等部位受有多處擦、挫、瘀傷及扭傷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傷害罪,處拘役59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 日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當天伊並未傷害陳泳蓁,而係陳泳蓁持原子筆自傷,況且當時係陳泳蓁抓住伊之頭髮,伊在此情況下如何出手掐其脖子?又伊將陳泳蓁推開後即離開房間坐在客廳,亦無陳泳蓁所稱其係於上訴人仍在房間床上時,趁機下樓報警之情形。原審未查明上情,亦未傳喚證人即伊與陳泳蓁所育尚未成年之子鄭O哲(詳細名字及年籍均詳卷),遽認伊有本件被訴傷害陳泳蓁身體之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於案發當天有將陳泳蓁壓在床上,及陳泳蓁有衝下樓請樓下店家協助報案等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暨證人陳泳蓁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以及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之報案紀錄單暨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相關證據資料,並審酌上開驗傷診斷書記載陳泳蓁所受傷勢之分布情況,與陳泳蓁所指稱遭上訴人施加暴力之位置暨方式相符,及參酌上訴人體格較被害人為壯碩,並曾擔任船員,且不否認案發當時有壓制被害人之行為,以及案發當天陳泳蓁對上訴人掐住其脖子等壓制行為不再掙扎後,趁上訴人鬆手之際,未穿著鞋子立即逃離家門而跑到1樓,並躲在1樓租車公司櫃台,請求該公司人員幫忙報案等情形,經綜合觀察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傷害陳泳蓁身體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出手傷害陳泳蓁及所持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以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何以並無傳喚案發當時並未在場之證人鄭O哲到庭之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尚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上情,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其前揭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就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之判決,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 款所列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猶一併提起上訴,其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