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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98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被 告 胡○○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220、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固為該條項所明定。惟案件是否屬於上述所列各罪之範圍,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法條為據,亦不以第二審判決時所適用之法條為唯一標準,而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被告涉犯罪名有無提出爭執,以為審認。如檢察官已爭執被告涉犯之罪名或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並非上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依法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胡○○琴共同強制罪刑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屬上述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惟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涉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7條傷害及刑法第302條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罪之犯罪事實,且檢察官於原審對第一審判決論處刑法強制罪名提出爭執,並主張被告涉犯上開妨害自由等罪名(見原審卷第19

8 頁)。則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自得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先予敘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告訴人胡○娥之母,於民

國108年12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與告訴人之夫謝○宇及告訴人之胞弟胡○隆、胡○明(下稱謝○宇等3 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自址設桃園市○○區之天○壇將告訴人帶回住處,告訴人即報警,員警到場後,因認雙方間為信仰及房屋買賣糾紛,告知相關權益後離去。告訴人無奈,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向被告藉口表示身體疼痛要看醫生,被告與謝○宇等 3人隨即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佯稱要載其看醫生,竟共同將告訴人載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由鄧○盛、林○玲擔任宮主、師姐之○○○○慈○宮(下稱慈○宮),告訴人見狀,拒不下車,僵持約30分許後遭謝○宇強拉下車並拉入上開宮廟內,不顧告訴人反對,由不知情之鄧○盛、林○玲進行收驚儀式後交付1 瓶符水與謝○宇等人,告訴人拒絕服用符水,在宮廟內不斷閃躲至同日晚間11時許,謝○宇失去耐性,即捉住告訴人壓躺在地上,以右腳跪壓在告訴人胸前,胡○隆、胡○明則分別壓住告訴人左右手,謝○宇先打告訴人右臉一巴掌,告訴人仍拒絕張嘴喝符水,謝○宇即以鐵湯匙挖開告訴人嘴巴,並捏住告訴人鼻子,強灌符水與告訴人服用後,始將告訴人放開,並載告訴人回家,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致告訴人受有唇部擦挫傷、右臉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前述傷害、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強制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犯意之聯絡,固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惟是否有犯意聯絡,需以證據認定之,究不得僅憑案發時在場且認識實行犯罪之行為人,即逕認有犯意聯絡,而論以共同正犯。原審斟酌卷內既有事證,以告訴人於偵、審中,僅證述其如何遭謝○宇等3 人帶至慈○宮、如何下車、在慈○宮內如何遭謝○宇等3 人壓制強灌符水等情,並無指述被告參與謝○宇等3 人上開強制犯行;復佐以胡○隆所陳:被告一開始不知道要帶告訴人至慈○宮祭改收驚,及被告供稱:告訴人在收驚時,其因胃痛,人在慈○宮外面,並不在場各等語,認定告訴人在慈○宮內遭謝○宇等3 人以強暴方式為收驚儀式及灌符水時,被告並不在場,難以預見或知悉謝○宇等3 人上開犯行,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到達慈○宮時,被告有強迫其下車,自難認被告就謝○宇等3 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原審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案發當日,被告先與謝○宇等3 人自天○壇帶回告訴人,又隨謝○宇等3人強行帶告訴人至慈○宮收驚,且被告與謝○宇等3人在慈○宮長達數小時,僅係因胃痛發作,在慈○宮外坐一下,並非一直在慈○宮外。則縱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動手,但其既全程跟隨、在場,難認與謝○宇等3 人無犯意聯絡云云,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江 翠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