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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99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上訴字第82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16號,110年度偵字第875、876、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真實姓名詳卷)為成年人,與其女友A女(人別資料詳卷)及A女與其前夫B男(人別資料詳卷)所生之C童(被害人,民國000年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共同居住於雲林縣東勢鄉四美村住處,而有其事實欄所載,於109年10月8日晚上8 時許,將哭鬧不聽安撫之C童接續二度拋摔在地,致C童頭部右後枕部撞擊房間內木製床頭櫃櫃角,因而受有後腦顱內骨折出血、蜘蛛膜出血及腦損傷嚴重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死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經依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裁量後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僅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加重),量處有期徒刑10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時僅將C童丟到床鋪旁邊地板的軟墊上,軟墊上尚有枕頭及絨布玩偶,當不致於發生因頭部撞擊硬物而受傷甚至死亡之結果,伊主觀上確無傷害C童之犯意。又證人A女雖指述C童於案發當時全身以浴巾包裹,上訴人係以抓住浴巾之方式,將C童往床鋪旁邊地板方向拋摔等語。惟C童全身既遭浴巾包裹,又何能於房間地板內爬行而浴巾竟不脫落?究竟當時包裹C童之浴巾樣式及尺寸大小為何?又以何方式包裹C童?有無打結以行固定?C童是否仍能不受浴巾包裹拘束而自由爬行?以上各節涉及伊有無以拋摔方式傷害C童之犯意與行為,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自嫌調查未盡。況警方並未在現場床頭櫃櫃角採得有血跡或DNA陽性反應之檢體,原判決率行認定C童係頭部遭拋摔撞擊床頭櫃,與卷內事證亦非相符。又原判決對於伊主觀上對於C童死亡之結果,究竟如何能預見而未預見,並未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或理由,遽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亦非適法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C童之遺體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鑑定結果,發現於C童顱頂部頭皮下出血4×2公分,於右後枕部有頭皮下出血4×3公分,下方伴有線性骨折5 公分,併有一直角骨折撞擊點2×3公分,其下右後枕部蜘蛛膜出血2×1公分,併伴有間質出血;左小腦天幕下蜘蛛膜出血2×1公分,伴有橋腦周邊出血;頭部外傷於顱頂部及右後枕部均有頭皮下出血,此為撞擊所造成,視為撞擊傷。此二傷害與後枕部頭骨骨折存有一直角骨折撞擊點2×3公分,且該骨折位置方向為右高左低,應為撞擊時與器物接觸所形成之骨折,為一「型態傷」。此一傷害向下造成腦組織之撕裂傷及蜘蛛膜出血並延伸至左小腦天幕下蜘蛛膜出血,伴有橋腦周邊出血,為對撞傷。對撞傷之傷害大於撞擊傷,為人移動撞擊固定物體造成。雖出血之量不大,但因危及生命中樞,故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本案無法完全排除造成C童頭部骨折之原因有外力介入造成其身體移動(拋摔),撞擊某固定物體而造成上述嚴重之傷害。故造成C童死亡之原因為拋摔造成頭部撞擊傷併骨折,導致蜘蛛膜出血及腦損傷,引發中樞神經損傷,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鑑定人劉景勳法醫師亦證稱:C童之致命傷是右後枕部直角骨折之「型態傷」,又C童對撞傷之傷勢大於撞擊傷,研判係頭部在移動中撞擊固定物體。而C童尚不會走路,應係遭外力以拋摔方式致其頭部因撞擊床頭櫃櫃角所造成等語。又證人即C童生母A女指述上訴人係在情緒激動下,二度(一次從背面,另一次從正面)以單手抓住包裹C童浴巾之方式,從門口朝房間內地板軟墊之方向拋摔,第一次C童尚能翻身哭泣,第二次則呈呼吸急促、窘迫,隨即失去意識等語。且上訴人亦不否認有因情緒激動而將C童自門口朝地板上軟墊拋丟之事實,及其他卷內相關事證,資以認定上訴人係因安撫哭鬧之C童不果後,因一時情緒失控,而接續二度以單手抓住包裹C童身上浴巾之方式,從門口朝房間內地板方向猛力拋摔,第一次C童尚能雙手握拳哭泣,第二次即因頭部撞擊床頭櫃櫃角而當場失去意識,嗣經送醫急救無效死亡等情。並說明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C童尚未滿週歲,頭部發育未全,且相對脆弱,如任意予以拋摔,可能造成頭部受傷,猶決意為之,縱令造成C童身體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自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又上訴人主觀上雖僅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但依一般人之通常經驗,接續二次以相當力道拋摔C童,C童頭部可能因撞擊地板或其他鈍器而嚴重受創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性,惟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因情緒激動而疏未預見及此。且C童死亡結果,與上訴人二度拋摔之傷害行為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資以論斷上訴人應負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係以雙手抱住C童腋下,彎腰把C童輕丟至軟墊上,且軟墊上尚有棉被、枕頭等物,並無故意傷害之犯意;C童可能是第一次輕拋時撞到櫃子才受傷,應祇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云云;以及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迴護上訴人,陳稱C童是不慎從床上跌落導致死亡云云,如何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或不足以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又C童經解剖鑑定結果,其頭頂部並未發現有明顯外傷(見相字第665號卷第251頁);A女於第一審亦證稱:C童並無外傷,亦未流血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00 頁);另劉景勳法醫師亦陳稱:小孩皮肉較為鬆軟,腦部空間較大,且骨頭相對鈣化較不嚴重。C童頭皮經檢驗並未出血,故未在床頭櫃採集到C童的血跡或DNA陽性反應是合理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74、179、180 頁);且上訴人於原審對於C童確曾因其拋摔行為而撞擊床頭櫃櫃角乙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2、181、190 頁)。是警方雖未能在案發現場床頭櫃採集到有C童之血跡或DNA陽性反應之檢體,然依上述說明,尚與常理不悖,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此外,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認定上訴人係以單手「抓住包裹C童浴巾」之方式,從門口朝房間內地板之方向,猛力將C童拋摔等情。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時就此事實詢問上訴人,並予其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然上訴人並未否認其確有以上開方式拋丟C童之事實,僅以伊係將C童輕輕丟在軟墊或枕頭上,主觀上並無傷害之犯意云云置辯(見原審卷第189至194頁)。且C童於被害當時究竟係包裹浴巾,或身著衣物,或赤裸上身而僅著尿布?此與原判決認定C童係遭上訴人拋摔,頭部因而撞擊床頭櫃櫃角受傷致死之事實,在客觀上並不生影響,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均未對此加以爭執,亦未就此聲請調查何項證據。原審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因而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亦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調查未盡暨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上述說明,均屬誤解,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片面之說詞,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林 英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