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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99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上 訴 人 楊○○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上訴字第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1828、22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刑,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害人甲○○(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係民國000年0月生)關係甚好,平日以父子相稱。上訴人於事發時係掌摑被害人臀部,不小心打中其腹部。又上訴人於隔日,以按摩槍按摩被害人腹部,因按摩槍前端為圓凸狀,採捶打狀態,可能因此導致被害人盲腸破裂,才引發腹膜炎致死。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以及告訴人即被害人父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並佐以○○○○小兒科診所病歷表、○○○○小兒科診所轉診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被害人個人就醫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以重力毆打被害人腹部,致被害人受有盲腸破裂等傷害,上訴人又未及時使被害人就診,復不遵醫囑轉診,延宕救治時間,造成被害人腹膜炎引起敗血性休克死亡,足見上訴人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所為,致生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之死亡結果,且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之罪責等旨。原判決所為認定,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上訴人有傷害犯意之認定,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二)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情輕法重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4 歲之幼童,僅因被害人一時不聽從管教,竟未能克制自己情緒,而以拳掌重力毆打被害人臉部及腹部數下,致被害人因盲腸破裂造成腹膜炎,繼之引起敗血性休克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抹滅之傷痛與遺憾。惟考量上訴人大致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被害人之母成立調解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等旨,而為量刑。原判決並無違法、失當或違反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及量刑過重違法等語,難認係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與量刑裁量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錢 建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