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劉家芳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詩容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3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51、2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曾詩容(下稱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就如何互核證人蔡政道醫師、李祖信醫師、曹登富醫師之證詞,佐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先後2 次鑑定意見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斟酌取捨,經綜合判斷而認定年僅1歲又1個多月之被害人邱○○(民國106 年10月間出生,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 童)頭部所受急性嚴重傷勢,確係遭外力而與硬物撞擊所致等情,詳加論敘。並說明如何依憑被告自書之保母日誌所載A 童於案發前在其租屋處之情緒反應,及案發當日被告傳送訊息向其胞姊抱怨A 童一直大哭及其頭快爆炸、手也快斷等其自我形容之幾已無法忍受之情緒狀況等情境,再勾稽相關卷證,何以足認被告係因自身情緒控管未佳,而出手對A童為傷害行為之動機。復載敘如何認定A童所受頭部外傷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勢,均係被告於案發期間基於傷害故意,以持硬物敲撞A童頭部或使其頭部撞擊硬物及以對A童重覆施以劇烈搖晃方式所致,何以足可推知A 童上開頭部傷勢,應係被告一時情緒失控下有意造成之論據。另就被告否認有於案發當日照顧時對A 童犯傷害致死之行為及犯意,所辯致A 童死亡之頭部傷害可能是案發日之前因碰撞所致云云,其歷次供述有諸多反覆歧異說詞及反於常情之處,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及卷內其他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如何皆不能採納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核其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據以認定被告之上開犯行,核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本案雖因被告否認犯行而難以查明其犯罪事實之細節,惟本於刑事審判應依嚴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刑事訴訟法所定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非不可依卷內現有證據就與被告傷害行為有重要關係之其著手施行外力之次數等情予以認定,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法、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原判決復敘明:被告係受A 童之父母即訴訟參與人邱○川、宋○鈺有償委託而負責照顧A 童之保母,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置所照顧A 童於死或重傷害之故意,參以被告雖於行為後遲延將A童送醫,但終究於發現A童生命跡象有異時,仍聯繫邱○川駕車前來陪同A 童就醫急診,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縱使A 童發生死亡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且依其恐遭A 童家屬及時發現其犯行之心理,亦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對A 童為重傷害之直接或未必故意,故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單一接續犯意而對A 童先、後實行傷害行為。惟A 童於案發時為年僅1歲又1個多月之幼童,身體未發育成熟,且頭部係人之重要器官,幼童之頭部極為脆弱,難堪重擊或不當之搖晃,如加以外力之傷害撞擊及劇烈搖晃,極易因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勢過重而造成死亡之結果,加以被告為領有合格之保母技術士證之人,當更難謂其客觀上無從預見。是被告主觀上雖無置A 童死亡之意欲,且不期待A童發生死亡之結果,然在客觀上理當得以預見其對A童所施之持硬物敲撞其頭部或使其頭部撞擊硬物,及重覆猛烈之搖晃等傷害方式,極易使A 童因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勢過重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且被告所為傷害行為與A 童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其傷害A 童致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其責任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推理論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亦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循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邱○川、宋○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意旨仍主張被告所為應成立重傷害致兒童於死罪云云,及被告上訴意旨仍爭執並無傷害A 童致死之故意或行為云云,均無可採,皆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所有兒童均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之權利,分別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第37條a款明文保護,並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相關條文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解釋,分別有國內法之效力。原判決已說明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有償委託於日間照護在案發時年僅1歲又1個多月之A童,應本於保母之職責妥適照料A童,竟罔顧身為保母應具有之專業、耐心與愛心,因自身情緒控管未佳,竟以前開殘忍虐童手段,又恐犯行曝露,未及時將A 童送醫,遲延通知其父、母親,且犯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而為賠償,亦未獲得原諒,及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參酌檢察官、訴訟參與人及其等之代理人就科刑部分所述應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9年6月,既未逾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其觸犯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予以加重,然尚可在所定加重比例至二分之一之限度內予以裁量加重之範圍,且無違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訴訟參與人所指量刑過輕之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檢察官與被告其他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