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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01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上 訴 人 洪閔偉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03 號、110年度上易字第45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402號、109年度偵字第8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洪閔偉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分別偽造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四編號1至3 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各罪刑(共3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等旨甚詳,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偽造有價證券3 罪,既經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月、3年1月、3年5月,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必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得諭知緩刑之要件不合,是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宣告緩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宣告,並從輕量刑云云,依上述說明,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偽造有價證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4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判決有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之上開規定,其對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林 海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