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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03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上 訴 人 王惠芳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8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王惠芳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1年1月3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然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理由(僅陳明理由後補),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