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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05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上 訴 人 王志強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50、18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王志強有如其事實欄二之(二)、(三)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就事實欄二之(二)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二之(三)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處上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合計2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均諭知褫奪公權,暨就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均逐一於理由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與炭有餐飲店之負責人蘇明華、賴澄榮夫妻,素不相識,係因同事蔡旺財、陳進得之壓力,且顧慮民意代表施壓,始未逐一落實檢查消防安全,並無圖利炭有餐飲店或其負責人之主觀犯意。又上訴人係依任職機關內部注意事項,以及內政部發布之「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規定,以執行專業性複查,且有積極要求炭有餐飲店設置有效通風之補正,其縱有適用上述注意事項錯誤,亦屬誤解法令,充其量僅為過失,而非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原判決僅以與客觀事實不符之上訴人於法務部廉政署之「自白」等事證,而無其他確實補強證據資為佐證,遽認上訴人有明知其所為違背法令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炭有餐飲店應支出之新臺幣(下同)22萬6,611元排煙設備費用,係依消防法令規定所應支付之成本費用,不應列入不法利益範圍。又依消防法規定,上訴人對炭有餐飲店所提出之年度申報書,縱有未為據實複查,而有逕予勾選為符合之情,然既未曾「通知限期改善」,應不生使炭有餐飲店之管理權人發生「免受至少6,000元罰鍰」得利之結果。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所為,已生圖利之結果,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上訴人接連3次對炭有餐飲店執行消防安全檢查,其地點同一,時間上亦密切相銜接,且侵害單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論以接續犯。原判決逕予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足當之。至於其他必要證據之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共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另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至犯罪之「動機」與犯罪故意不同,後者乃與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相應之主觀要件,事關犯罪成立與否;動機則係引發客觀構成要件犯行的內在原因或考量,其屬量刑的審酌因素(刑法第57條第1款),惟與犯罪的成立與否無關,不可不辨。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檢察官訊(詢)問時供述:炭有餐飲店1、2樓的室內排煙設備不足,其3樓未設排煙設備,所有參與過炭有餐飲店複查的同仁都知道這件事,且炭有餐飲店室內排煙設備從來未落實改善完畢。其至民國106年7月3日仍未改善,我卻認定為合格而未開單舉發。105年11月25日的檢查,炭有餐飲店的排煙量沒有改善,我基於蔡旺財的壓力,才勾選合格,蔡旺財對我施壓,說這是他朋友的店,我擔心如果不聽他的話,考績初評會被提列乙等,並踢出專責安檢小組,經過衡量後,決定將炭有餐飲店不合格的排煙量勾選為「合格」。於106年7月3日檢查時,炭有餐飲店的排煙設備仍未落實改善,還是沒有完全符合規定,當時我受到立委顏寬恒及議員顏莉敏的秘書陳進得的壓力,擔心會被叫去服務處責罵。因為106年7月3日的檢查「合格」,所以106年11月13日就直接讓炭有餐飲店「合格」等語。此核與共犯即上訴審共同被告蔡旺財之供承,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炭有餐飲店負責人賴澄榮、上訴人同事楊志平之證述,以及卷附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炭有餐飲店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炭有餐飲店違反消防法案件改善計畫書、與龍保消防安全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消防安全設備施工中展延改善計畫書、改善進度表、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進度計畫表及現場施工照片等證據資料,得為補強證據,而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於105年11月25日,在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之「室內排煙設備」欄不實勾選「符合」,並註記「有效通風」,顯係受蔡旺財之壓力,此與上訴人與賴澄榮夫妻是否相識無關;106年7月3日、11月13日檢查時,炭有餐飲店之排煙設備並未落實改善,卻仍勾選「合格」等情。上訴人所辯,其係受到蔡旺財之壓力、顧慮民意代表責罵等節,縱或屬實,亦僅為其犯罪之動機,而與所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構成要件無涉等旨。原判決並非僅依上訴人之自白,而係有如上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上訴人所指係受到壓力或畏懼民意代表施壓等情,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僅屬量刑輕重之審酌事項。此部分上訴意旨仍泛詞指稱: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係以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所稱「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且不以有對價關係及致其他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故該款所稱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據此,但凡其圖利行為已使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利益,即成立犯罪。原判決載敘:上訴人於105年11月25日、106年7月3日、106年11月13日檢查時,明知炭有餐飲店之排煙設備長期有不符合消防法令情事,既在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之「室內排煙設備」欄不實勾選「符合」,並註記「有效通風」,經呈請小隊長及大隊組長審核後,即「符合」規定而得以繼續營業,則既已「符合」規定,自不會有後續相關法令所定「通知限期改善」之前提問題。且炭有餐飲店係於107年4月2日,始委託施作包括室內排煙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其後提出違反消防法案件改善計畫書,而於107年8月15日複查「合格」。

是上述合格前之期間,炭有餐飲店有繼續違規營業之事實,且均無改善之舉措,上訴人各該次圖利炭有餐飲店,確有使其減少支付至少6,000元以上之罰鍰,而仍得以繼續營業等情。又炭有餐飲店於107年4月2日所委託施作包括室內排煙設備等共9項消防安全設備,其中室內排煙設備部分之工程總價(含稅)為22萬6,611元,上訴人前述各該次圖利炭有餐飲店管理權人,確有使該店減少支付22萬6,611元之室內排煙設備之工程支出等旨。因認上訴人因此等圖利、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行使犯行,使炭有餐飲店管理權人無庸支出罰鍰及消防設備之支出,屬消極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為上訴人圖利之結果。原判決所為認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倘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其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或多次獨立侵害相同之國家或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仍可分別,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尚非不得審酌具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行為人究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抑或不同犯意下之獨立犯行,其事實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所為之認定,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所憑判斷之心證理由,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105年11月25日、106年7月3日、106年11月13日先後3次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以數罪併罰等旨。依如上說明,尚無不合。且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就上訴人先後3次犯行,未論以接續犯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或單純就犯罪事實之有無,徒執陳詞,漫事爭論,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