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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06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上 訴 人 吳東靖原 審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上 訴 人 韋成宗上列上訴人等因犯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691、1071號、105年度偵字第22040 號、第106年度偵字第147號),提起上訴,吳東靖由其原審之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後,認定上訴人吳東靖、韋成宗(下稱上訴人等2 人)與已判決確定之曾嘉帆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強盜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吳東靖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接續犯關係,仍論處吳東靖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下稱加重強盜)罪刑;另維持第一審依接續犯關係論處韋成宗犯加重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證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因刑法第33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將參與犯罪人數「三人以上」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加重要件),故凡結夥三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雖判決主文僅諭知「結夥三人以上」犯罪之旨為足,無須特別標明「共同」犯罪之意。惟此種參與犯,因屬聚合犯類型,故分類上歸為廣義之必要共犯(或稱必要正犯),然本質上仍屬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型態之一,自有「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正犯性理論的適用。而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在場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為必要。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等2 人於原審均坦認全部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害人黃俊憲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佐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民國

104 年1月3日出具之黃俊憲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因而認定上訴人等2 人確有上開加重強盜犯行,並說明:本件強盜初起,雖僅有上訴人等2 人達成強盜之犯意聯絡,惟其後於韋成宗指示吳東靖及同案被告曾嘉帆前往黃俊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搬運財物,而吳東靖及曾嘉帆亦皆依韋成宗之指示前往搬取該車內財物時,曾嘉帆顯已加入本件犯罪計畫而為構成要件之行為,致使行為模式之共犯人數達到3 人。且從事實欄所載案發之經過以觀,韋成宗既是指示曾嘉帆前往搬運財物之人,其他2 人依指示同前往上開黃俊憲所有自用小客車拿取財物,則彼此對本件強盜犯行之實施人數已達3人自均有明確認知,是上訴人等2人原本強盜之犯意聯絡,已於斯時提升為結夥三人強盜之犯意聯絡至明。準此,依上揭說明,上訴人等2 人及曾嘉帆均在場,且有參與實施強盜之構成要件行為,因而論以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等旨甚詳。所為說明論斷,核與法無違,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韋成宗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詳予說明認定黃俊憲當時已達「不能抗拒」情形之理由,容有欠備云云。原判決以本件犯罪事實,均經上訴人等2 人坦承不諱,而未就此部分再詳予說明,惟其理由亦敘明同案被告曾嘉帆於偵查中已供承:去車內拿取物品時,黃俊憲已經不能反抗,黃俊憲被打到不能動等語,足見斯時韋成宗確已依其等犯罪計畫對黃俊憲施以強盜之暴力行為,且黃俊憲已經被打到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再稽之黃俊憲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因為那時候我自己也會害怕,我的車子還有其他東西都在這邊,後來是因為當時是一種害怕心態,不知道要怎麼逃脫」、「怕自己被人身攻擊」、吳東靖亦證稱:「(辯護人問:為什麼說(被害人)是罰站?)很明白就直接講出來了,就像罰站,因為他前面已經被打了,後面他會站在那邊應該是有人叫他站在那邊的嘛,不可能是他被打了還站在那邊然後怎樣怎樣的」等語(見第一審訴字368卷㈢第72頁,卷㈡第158頁背面)無誤,足認黃俊憲遭韋成宗毆打致被迫交付財物,客觀上確有不能抵抗之情形。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認定上訴人等2 人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於法尚無不合,並無韋成宗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載敘:就韋成宗部分,第一審已依其責任為基礎,審酌韋成宗為本件主要下手實施強盜犯行之人,對本件犯行之進行有高度重要性,考量本件強盜犯行對黃俊憲所造成身體及財產之侵害程度,韋成宗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黃俊憲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其損害;兼衡韋成宗有物質使用障礙症、疑似情緒障礙症及疑似反社會人格特徵之病症,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且無罪刑明顯失衡,以致量處最低之刑仍嫌過重之情狀,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經核尚屬妥適,因而予以維持;至吳東靖部分,審酌其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黃俊憲亦已陳稱願予吳東靖一次機會等情,自應適度表現於刑度之減幅,第一審未及審酌上情,乃予以撤銷改判,惟其上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於法定刑度內從輕量處吳東靖有期徒刑7年2月等旨,所為刑之量定,既在法定刑的範圍內,核均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人等2 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等之刑顯有違誤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人等2 人上訴意旨皆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韋成宗另謂:同案被告曾嘉帆並非一開始即加入,而係相續共同正犯,顯與「結夥三人」之要件相悖,原判決未予詳查究明,實有欠當云云。經核俱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並為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2人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