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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06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上 訴 人 呂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24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933、6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呂暐上訴意旨略以:其案發時,無論上車、下車,都並沒有看見共同被告彭郁錡之作案部分,其警詢中固提及車上有小刀,但並未使用該小刀,其本件所犯應不該當攜帶兇器強盜罪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之罪刑及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彭郁錡強盜時有持上訴人車內之小刀脅迫告訴人陳之駿;上訴人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與犯行;其與彭郁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加重強盜之共同正犯;其否認攜帶兇器強盜犯罪之辯解,不可採;皆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