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上 訴 人 蔡聰志選任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584、35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蔡聰志上訴意旨略稱:
(一)事發時其是打算自行駕車離開現場,並無法預見被害人吳晙維竟會隨著其所駕駛之AVP-561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同向奔跑,並無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認定其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本案小客車駕駛座前後車門、駕駛座手把處及左後乘客座等處,未採得被害人之指紋。可見第一審勘驗筆錄認被害人有拉住本案小客車並往同向奔跑等情,尚有違誤。
(三)本件並不能排除是被害人隨本案小客車同向奔跑後,因車輛左轉導致呈現頭在後腳在前的姿勢的可能性。原判決對此未依職權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其是因為怕遭報復才駕駛本案小客車離開,當時僅關注車前狀況,並無法知悉或預見被害人的行為,亦無防止的可能。原判決對於其何以能預見行駛過程中會導致被害人摔落,未予說明,亦未就此為調查,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一)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可採,佐以上訴人警詢、偵查可採之供述,可見被害人原先拉住本案小客車,因為上訴人貿然起駛而與之同向奔跑,又因上訴人持續加速行駛,而自本案小客車摔落地面。(二)上訴人預見其貿然起駛及加速,可能導致被害人受傷,竟執意為之,有傷害的不確定故意。(三)上訴人對於被害人可能因其傷害行為產生死亡的結果一事,有預見可能而疏未預見,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責。(四)上訴人所辯被害人是自主奔跑失足跌倒,並非拉住本案小客車被甩離倒地等語,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本件原判決已如前述,依相關卷證資料認定被害人原先拉住本案小客車,因為上訴人貿然起駛而與之同向奔跑,又因上訴人持續加速行駛,而自本案小客車摔落地面等情。是被害人既曾拉住本案小客車,縱因所留存之生物跡證不足,而未採得被害人之指紋,仍無從以之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原判決已依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卷證資料,說明由被害人跌倒之姿勢,可知是受外力帶動,身不由己而倒地,並非是上訴人所稱因自主奔跑而失足跌倒。則原審因事證已明,未再依職權調查被害人是否因自主奔跑而失足跌倒一事,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指。
六、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以自己之說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裁量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吳 冠 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