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上 訴 人 黃廸偉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上 訴 人 陳豐隆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上 訴 人 賴建村
黃建智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91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廸偉、陳豐隆、賴建村、黃建智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傷害許武泰致死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黃廸偉、陳豐隆、賴建村、黃建智(下稱上訴人等)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及就陳豐隆、賴建村、黃建智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又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憑為判斷說明黃廸偉與許武泰因口角爭執相約鬥毆,黃廸偉為糾眾以壯大聲勢,直接或輾轉邀集賴建村、陳豐隆、黃建智、徐偉硯(徐偉硯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分持槍枝、刀械、棍棒,與許武泰、黃思毅、吳承諺、楊親瀚、蔡鳴遠、張智鴻(上述5 人為偕同許武泰到場之人)等人互毆,陳豐隆、賴建村、黃建智於雙方衝突場面混亂之際持槍射擊,上訴人等主觀上雖無致許武泰於死之故意或已預見死亡之結果,惟客觀上能預見若以腳踹踢或持棍棒毆打人體要害頭部,有致人不堪受擊而導致死亡之可能,竟疏未預見,先由黃廸偉徒手將許武泰壓制在地,徐偉硯見狀持棍棒揮打許武泰頭部,黃廸偉再接以腳踹踢許武泰頭部,斯時陳豐隆、賴建村、黃建智持槍在旁觀看,許武泰因受有右額、右下頷嚴重鈍器傷、頭部槍傷(此槍傷係由何人持槍射擊造成,尚屬未明),經警據報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死亡。又依憑鑑定證人即法醫師饒宇東之說明,及卷附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項,敘明許武泰所受之頭部槍傷及上述頭臉部鈍器傷,均可造成死亡結果,應共同負責,是前揭毆打行為與許武泰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載述甚詳。再上訴人等在傷害許武泰等人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分以徒手、持槍枝、刀械、棍棒攻擊,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一部所實施之行為及結果,基於相互利用關係,自應對傷害行為全部負責。故以卷內事證,雖徐偉硯持棍棒毆打造成許武泰頭臉部鈍器傷,惟黃廸偉壓制及腳踹踢許武泰頭部、與陳豐隆、賴建村、黃建智持槍在旁比劃、觀看,仍未超越上訴人等間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範圍,並就許武泰遭同夥毆擊致死之加重結果,依一般人智識經驗,何以足認上訴人等客觀上有預見可能,均應對此傷害致許武泰死亡結果共同負責,已逐一剖析論述所憑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說明,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黃廸偉上訴意旨泛以其所為與許武泰死亡之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不適用證據法則;陳豐隆上訴意旨漫言其未參與本件械鬥,且原判決未論述其對於許武泰死亡結果有何客觀可預見之情形,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欠備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等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復因許武泰所受之頭部槍傷與頭臉鈍器傷,傷勢嚴重,均可能造成許武泰死亡結果,是許武泰頭部槍傷縱非上訴人等所為,亦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陳豐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謂適法。況且該槍傷未有彈頭留在許武泰顱內,無從比對作案槍枝,而黃廸偉、賴建村、黃建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未聲請調查何人開槍致許武泰受有槍傷,則原判決以本件事證既明,未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要無黃廸偉、賴建村、黃建智所指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至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黃廸偉直接及層轉邀集賴建村、徐偉硯、陳豐隆、黃建智等人會合商討作戰計劃,卻疏未詳敘其所憑及理由,固有未洽,惟除去此部分記述,猶可憑上訴人等及其他到場共犯,備妥槍枝、刀械、棍棒糾眾鬥毆等卷內證據資料,同為其等有共同傷害及客觀上可預見許武泰死亡結果之認定,並無黃建智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違失。另關於賴建村所持原判決附表編號2 之非制式空氣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可發射金屬彈丸,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99 焦耳/平方公分,未達足以穿入人體或豬隻皮肉層之標準,惟此與刑法所指兇器,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已足,兩者意義不盡相同,原判決理由對此所為論敘說明,並無矛盾之處,賴建村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尚非適法。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